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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黄景亮与海南省百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亮,海南省百货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939号原告黄景亮。委托代理人王盛龙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仁海,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南省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厚,总经理。原告黄景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省百货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为被告的职工,被告于1996年依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与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的相关规定,将位于海口市龙华二横路八灶街25号海南省百货公司宿舍楼第二X幢XXX房按成本价出售给原告。原告于1996年6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房改款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因本案被告、海南省百货展销经理部与广州五金交电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五金供应站)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五金供应站在诉讼期间申请财产保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云法院)于1997年10月30日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海口市龙华二横路八灶街25号第二幢全部房产(包括本案涉及的XXX房)。该案经白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审理后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利息、负担受理费以及财产保全费。因被告拒绝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五金供应站申请法院执行,白云法院于2006年2月23日续行查封了上述房产。原告作为房产权利人,向白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白云法院查封的XXX房已由原告购买,产权属原告所有,要求白云法院解除对原告购买房产的查封措施,并提供了向被告缴纳放该款的收据及办理土地分割证的收款收据加以证明。经白云法院��查认为,原告虽然缴纳了购房款,向被告购买了XXX房产,但并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导致所购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鉴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1996年被告依照我国的房改政策将上述房产卖给原告,并收取了职工购房款和办证费用,并且原告一直在购买的房屋居住,且被告对房屋进行房改在前,本院查封在后。因此,被告与职工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职工对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并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解除房屋查封措施于法无据,予以解封。解除查封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已陆续为同栋楼的多数职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续,但原告所购买的XXX房仍登记在被告名下,遂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脱。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之下,被告于2001年12月24日就办理了过户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处卖给原告,且约定了房款的交纳、办理过户的时间及其他相关内容。签约后,原告以为被告会依约办理过户,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关系的出售方,在原告交付完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并一直居住房屋至今,被告有义务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故意拖延,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违约行为,理应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位于海口市龙华二横路八灶街25号海南省百货公司宿舍楼第二X幢XXX房的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及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办理房改房所有权登记手续发生争议,但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原告应当享受职工待遇以及房屋买卖的价格,而上述问题应当依据国家房改政策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景亮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不予收取,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平审 判 员  林宏业人民陪审员  王心怡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一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