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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利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利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8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88号。诉讼代表人:王利亚。委托代理人:赵华杰、朱丽娜。被告:陈利洪。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陈利洪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以(2013)杭上立预字第393号予以受理进行诉前调解。后本院以(2014)杭上商初字第182号正式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0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188.46元(截至2012年5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188.46元(本金4426.98元,利息等费用3761.48元,截至2012年5月6日),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领用合约的具体约定。2、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及具体明细。3、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保证本表填写的资料及所附文件的真实性,本人同意贵行就上述资料向任何有关方面进行核实,并同意贵行向相关信用机构披露本人的信用卡资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甲方(即原告)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即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甲方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甲方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信用卡账户内的多交资金不计利息。若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欲领回信用卡内全部或部分多交资金转入其本人的中信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则应当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支付手续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根据情况单方变更上述顺序。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该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的收费表载明,普卡主卡年费为100元;换卡工本费为15元/卡;挂失手续费60元/卡;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滞纳金按账户每月收取,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或港币30元;预借现金手续费每笔按预借现金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超限费按账户每月收取,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按月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5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5元。截至2012年5月6日被告所申领信用卡的欠款总额为8188.46元,包含透支本金4426.98元、利息1982.83元、滞纳金1262.96元、超限费515.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与超限费等其他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8188.46元,系包含了本金4426.98元及截至2012年5月6日的利息等费用3761.48元。其中透支本金4426.98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截至2012年5月6日的利息等其他费用3761.48元,系包含了利息1982.83元、滞纳金1262.96元、超限费515.69元,均符合领用合约中及收费表中关于收费依据及计费标准的规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此后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其他费用,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8188.46元(包含本金4426.98元、利息1982.83元、滞纳金1262.96元、超限费515.6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利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代理审判员  李竺娉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