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高儒强上诉高如广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X1,高X2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1,男。委托代理人陈森国,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2,男。上诉人高X1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高X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森国,被上诉人高X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X1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高X2系兄弟关系。2002年10月1日,母亲郑X通过律师见证,立遗嘱指定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后牛坊村散居X号的房产由我继承。因高X2系我兄长,故我将该房产暂时借给高X2居住。现今我想回该处居住,但高X2却占据该房屋,不愿离开。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高X2腾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后牛坊村散居X号的房产;2、诉讼费用由高X2承担。高X2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现在住的X号是父母留下的祖遗产,靠东边有两间房屋是属于我的房产,关于我被姑姑收养的情况,我家当时穷,然后我姑姑一个人赚钱把钱都花给我家了,然后口头和姑姑说把我过继给我姑姑,我大姐也过继给我姑姑并且有收养手续。关于律师公证的情况,我们所作的遗嘱和公证书的日期不是同一天,根本就没有律师的见证,这个遗嘱根本就不是我妈妈的意思,我妈妈根本就不懂遗嘱。都是高X1总是回家要求我妈妈将房屋给他。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X1与高X2系兄弟关系,高X1、高X2之父高X(又名“高XX”)与高X1、高X2之母郑X共生育三女二子,分别为高X3、高X4、高X5及本案高X1、高X2。高X于1994年去世,郑X于2011年去世。2002年10月1日郑X由高X5代书“遗主”:该“遗主”郑X确定后牛坊村X号院落房产归高X1继承,生老病死赡养等一切问题全部由高X1承担,经家庭母、子、女六人协商一致同意,其他继承人主动放弃继承权。郑X在立“遗主”人处捺印,高X3、高X5及高X2分别签字表示放弃继承权,高X1在受赠人处签字。2003年4月17日,高X1委托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文利、李荣春分别向郑X、高X5、许X、高X6收集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以谈话笔录的方式出现,落款处均有被询问人签字并捺印。证人证言主欲反映的事实为高X做过将后牛坊村X号院落由高X1继承的意思表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后牛坊村X号院(以下简称“后牛坊村X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为郑X,高X1和高X2现均为居民,户口均落在该院内。现有北房及东西房为2000年至2001年间建设,南房系2010年至2011年间建设。关于房屋的建设情况,高X1称系其个人出资翻建,高X2称其兄弟姐妹五人共同出资建设,高X2称其具体参与翻建的形式为给付郑X两万元作为房间房屋的出资。现后牛坊村X号院由高如X2妇实际居住。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见证书、遗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判决认为:高X1要求高X2腾退后牛坊村X号院落及房产,应当举证证明其对后牛坊村X号院宅基地具有排他性的使用权以及对院落内房屋具有所有权。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看,高X1对后牛坊村X号宅基地并无排他性的使用权,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从2002年10月1日由家庭成员共同参与下所形成的“遗主”的性质上看,该“遗主”从形式看应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并且见证人不得是继承人及受×,具体到本案,郑X在立遗嘱时系由他人代书,该代书遗嘱上虽有郑X捺印确认,但在场人员仅有郑X的法定继承人,再无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因此该代书遗嘱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有效形式要件,该代书遗嘱应为无效。其次,关于高X1委托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张文利律师、李荣春律师所作的《见证书》的性质上看,该证据从形式上体现为证人证言,所针对的内容为高X1、高X2之父高X曾表示过将后牛坊村X号院由高X1继承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一般以书面形式出现,只有在危急情况下,被继承人才可以立口头遗嘱。结合《见证书》中记载被询问人所陈述的内容看,不能体现高X曾以遗嘱的方式处理过后牛坊村X号院的财产。结合上述分析以及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后牛坊村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郑X,其所代表的家庭成员应包括高X1、高X2双方,鉴于本案高X1和高X2在成年后均未审批宅基地,且现均为居民身份,对后牛坊村X号院均应享有利益,虽高X1对后牛坊村X号院内的房屋进行过翻建,但并不因此排除高X2针对后牛坊村X号院宅基地应享有的利益。故在其情况下,高X1要求高X2腾退后牛坊村X号院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X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高X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代书遗嘱及口头协议均应有效,高X2应该腾退本案的诉争院落及房屋。高X2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高X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院落及房屋涉及高X、郑X的遗产,当事人应首先进行继承分割。故高X1直接在本案中起诉要求高X2腾退,条件尚不具备。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需要特别说明的,遗嘱是否有效,应当在继承纠纷中予以判定。本案并非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的其他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亦未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直接在本案中对遗嘱效力进行判断,明显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高X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高X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良胜代理审判员 夏天宇代理审判员 周明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娇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