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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杨秀国与袁珏、边培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国,袁珏,边培丰,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548号原告:杨秀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珏(曾用名袁菊)。被告:边培丰。被告: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江北社区孙陈村。法定代表人:袁珏,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75********。原告杨秀国为与被告袁珏、边培丰、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对被告的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边培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珏、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国诉称:被告袁珏因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00,000元,在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被告袁珏尚欠原告借款2,488,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时间每月月底,借款自2013年6月30日开始分批归还,每月还款金额不少于200,000元,并保证在一年内还清,如其中有一期不按约定还款,出借方有权全额向法院起诉,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并由被告边培丰、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袁珏归还借款本金2,488,5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60,000元,并由被告边培丰、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袁珏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100,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60,000元,并由被告边培丰、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珏、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边培丰辩称:我曾替原告杨秀国与被告袁珏之间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过担保,但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中的金额没有经过我结算,我要求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并重新结算。另外,据被告袁珏陈述,她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秀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8日的还款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袁珏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488,5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边培丰、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二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汇款凭证原件三份,以证明被告袁珏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向被告袁珏汇款2,9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边培丰提供如下证据:4、银行卡卡转帐凭证原件五份,以证明袁珏已经归还了700,000元的事实;5、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袁珏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借款的归还情况以及担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袁珏、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被告边培丰对还款协议上的签字以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为借款2,000,000元提供了担保,且该协议没有经过其结算,签字也是因原告提出要起诉而被迫所签。原告杨秀国认为证据4中的部分汇款凭证模糊不清,记载的总数额只有700,000元,且这些凭证都是在双方结算之前汇付的;证据5中的证明与本案事实不符,而承诺书中“以此承诺,以作凭证”之前的内容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的,剩余部分的内容是被告事后添加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认定有效,而被告的质证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发生在三方结算性协议之前,且原告已当庭表示已付的800,000元直接抵扣本金,故该证据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实质性影响,更不会加重被告方的义务;证据5,虽系原告亲笔签名,但该承诺书也发生在还款协议前一天,与结算性质的还款协议不一致的地方,应以还款协议为准;袁珏出具的证明,因与其有明显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袁珏、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边培丰担保;8月27日,被告袁珏、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9月9日,被告袁珏、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袁珏支付了800,000元。2013年4月7日,原告杨秀国给被告边培丰出具承诺书一份。次日,双方经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借款方为袁珏,担保方为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边培丰,截止2013年3月30日,欠杨秀国借款为2,488,500元,月息按月利率2.5%计算等内容。此后,被告方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杨秀国与被告袁珏、边培丰、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培丰之辩称,证据及理由不足,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袁珏、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珏应归还原告杨秀国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边培丰、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秀国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2,188元,由被告袁珏负担,被告边培丰、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1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楼 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