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和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瓜子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公司、刘国才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瓜子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仁和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园。法定代表人朱子庄,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瓜子坪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隆庆路305号。负责人:陈开发,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联通路62号。负责人陈祝春,经理。原告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瓜子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公司、刘国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车辆在二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1月13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了各项损失共计75293.32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保险赔偿事宜,二被告均予以拒绝支付保险赔偿款,要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瓜子坪支公司、刘国才支付赔偿费2000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公司、刘国才支付赔偿费270273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本院按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找到被告刘国才。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刘国才的送达地址,亦未向我院提供刘国才下落不明的证据,致本案无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我院提供被告刘国才的准确送达地址或其下落不明的证据,致使我院无法通知被告刘国才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度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益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