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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风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风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孙风虎。委托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址灵寿县县城人民西路**号。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芳、雷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风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名倩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卫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冀A×××××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冀A××××在被告处投有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2013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冀A×××××冀A××××半挂大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76km+200m转弯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拖车费10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垫付施救费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施救费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三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吊车费发票一张。4、孙风虎的身份证、驾驶本、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被告辩称,冀A×××××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一份、车损险229590元且不计免赔,冀A××××挂车在我公司未投保车损险。我公司承担冀A×××××号牵引车施救费,对挂车冀A××××的施救费我公司不承担。同时原告所诉的施救费过高,我公司对原告所诉施救费已赔付1000元,已履行赔付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三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孙风虎的身份证、驾驶本、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无异议。对证据3吊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冀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冀A××××挂车未投保车损险,对挂车施救费不予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电子转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赔偿款,其中包括主车施救费1000元。原告对证据电子转账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并已领取其中的施救费1000元,但继续主张剩余的9000元施救费。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庭审调查,本庭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所有冀A×××××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冀A××××在被告处投有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2013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冀A×××××冀A××××半挂大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76km+200m转弯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拖车费10000元,被告已赔付原告主车施救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照保单约定履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认为冀A×××××号车辆投保了车损险,冀A××××挂车未投保车损险,对挂车施救费不予承担。关于挂车的施救费应否承担问题,虽挂车没有投保车损险,但挂车和主车为一体不可分割,被告应承担挂车的施救费用,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但没有提出超高的理由和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施救费并未超过车辆损失赔偿数额,属于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原告部分施救费1000元,原告继续主张剩余的施救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给付原告孙风虎保险赔偿金9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名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