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南京市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晚1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空载的牌号为苏A×××××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116号附近向右转弯驶入一条小路时,因疏忽观察,车辆右侧将同方向行驶的1辆轻便两轮摩托车撞倒,致骑车人查某被碾压致死。经鉴定,查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抽取血样,查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51.6mg/100ml,系醉酒驾驶。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查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刘某在现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刘某所在单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刘某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被害人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人武某、胡某、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疏忽观察造成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采纳。为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丽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