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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许金灵与乳源县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财政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金灵,乳源县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财政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金灵,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乳源县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财政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乳源县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邓伟雄,所长。再审申请人许金灵因与被申请人乳源县瑶族自治县桂头镇���政所(以下简称桂头财政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金灵申请再审称:桂头财政所并非法人,非涉案土地及门店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出租涉案门店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许金灵与桂头财政所签订的《桂头财政所门店租用合同书》无效。桂头财政所应将非法取得的租金依法返还。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许金灵与桂头财政所签订的《桂头财政所门店租用合同书》无效,判决桂头财政所将租金返还许金灵,由桂头财政所承担诉讼费用和申诉费用。本院认为:桂头财政所以自己的名义与许金灵签订租赁合同,将案涉门店租赁给许金灵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桂头财政所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根据桂头财政所与许金灵签订的《桂头财政所门店租用合同书》,将案涉门店出租给许金灵使用一年是桂头财政所与许金灵的真实意思表示,许金灵称其与桂头财政所签订的《桂头财政所门店租用合同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桂头财政所依法出租门店所取得的租金为合法所得,受法律保护。许金灵要求桂头财政所返还所收取的租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本案诉讼由财政所提起,许金灵在本案中为被告,并未提出反诉,其要求判决桂头财政所返还租金的再审申请亦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许金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金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