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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一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1262号吴智元诉潘正英、蔡瑞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智元,潘正英,蔡瑞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1262号原告吴智元,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谷山村,身份证号4323251970********。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潘正英,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田庄湾村,身份证号4309031982********。被告蔡瑞香,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牛头岭村,身份证号430903198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XX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子武,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领取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吴智元诉被告潘正英、蔡瑞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适应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鲁跃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智元及其诉讼代理人邹丽丽、被告潘正英、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瑞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潘正英驾驶湘H1PY**小型轿车从鸬鹚渡镇往桃花江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浮邱山乡田家村路段因注意安全不够,撞到道路左侧由他停放的湘H550**正三轮摩托车上,造成车上的他及龚建华受伤、二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正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不承担责任。他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761.61元。经查,被告潘正英驾驶的湘H1PY**小型轿车系被告蔡瑞香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14945.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正英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蔡瑞香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本案的被告潘正英车辆出险时未及时办理变更,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潘正英驾驶湘H1PY**小型轿车从鸬鹚渡镇往桃花江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浮邱山乡田家村路段因注意安全不够,撞到道路左侧原告吴智元停放的湘H550**正三轮摩托车上,造成车上的原告及龚建华受伤、二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正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761.61元。原告的伤势于2013年11月18日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尚未构成伤残,需全休五周,后续治疗费估计1000元左右。另查明,湘H1PY**小型轿车系被告潘正英从被告蔡瑞香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出险时该车系赵勇阶所有,2013年1月29日,赵勇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将其车辆转让给蔡瑞香,被告蔡瑞香于2013年12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保单变更,将车牌湘H292**变更为湘H1PY**,车主由赵勇阶变更为被告蔡瑞香。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零时至2014年1月30日零时。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正英已向原告吴智元支付3900元。综合本案所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吴智元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761.61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3、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天);4、误工费2093元(35天×59.8元/天);5、交通费3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元;7、鉴定费500元;8、车损750元,合计6986.6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正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吴智元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全部损失。肇事车辆湘H1PY**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原告吴智元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未超出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原告吴智元所诉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该案的鉴定费用的抗辩理由与相关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智元损失6986.61元。二、被告潘正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正英已为原告吴智元垫付医药费3900元,尚应由原告吴智元返还被告潘正英3900元。三、驳回原告吴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潘正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跃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钟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本院受理的原告吴智元诉被告潘正英、蔡瑞香及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智元损失6986.61元。请在规定的时间内汇入下列帐户: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帐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桃江县人民法院道交庭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