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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李商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与扬州市华美印务股份有限公司、许庭山、陈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李商初字第0100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负责人权天香,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菊华,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华美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9月20日,汉族,扬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文林、陈凤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扬州市人。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以下简称杭集农商行)与被告扬州市华美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印务公司)、陈某某、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集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卞菊华、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印务公司、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集农商行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美印务公司签订(扬商银)流高借字(2012)第0322603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1份,约定从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华美印务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如被告华美印务公司违约,原告可解除借款合同,并宣布合同项下的应付款全部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许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许某某为被告华美印务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华美印务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年利率8.1%,每月21日结息。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贷款利息付至2013年10月20日。因被告华美印务公司在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其发放的6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扬商银)流高借字(2012)第0322603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华美印务公司归还本金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8.1%计算);要求被告华美印务公司支付律师费24404元;要求被告陈某某、许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华美印务公司未答辩。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和保证事实予以认可,但保证期间未到,我也无力还款。被告许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美印务公司签订(扬商银)流高借字(2012)第0322603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4.1条约定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13.1.1条、13.2.5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可解除合同;合同第13.1.6条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第17.1条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某某、许某某为上述贷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第五款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二年。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约定年利率8.1%,每月21日结息。贷款发放后,涉案贷款付息付至2013年10月20日。另查,原告在2012年9月4日向被告华美印务公司发放的6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归还贷款。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440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扬商银)流高借字(2012)第0322603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美印务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华美印务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其他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应视为对本案合同义务的违反,故被告华美印务公司违约行为使得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陈某某、许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贷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以主债务未达履行届满之日为由拒绝履行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华美印务公司的借款合同提前解除,依据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陈某某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与被告扬州市华美印务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扬商银)流高借字(2012)第0322603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扬州市华美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被告扬州市华美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4404元;被告陈某某、许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许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扬州市华美印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2元,减半收取70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6元,由被告扬州市华美印务有限公司、陈某某、许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扬州市华美印务有限公司、陈某某、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52元。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