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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占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8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崔金玉,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2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及其辩护人崔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某2010年7月入职广州市赛康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简称赛康公司),赛康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成立广州市无与伦比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无与伦比公司,位于本市天河区天河路天河直街148号首层004房),任命占某为无与伦比公司粤北区域经理,负责韶关、清远市场的销售并收取货款。2012年11月,占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已收回的货款185378.8元据为己有,并扣留未收回货款的单据493277元不交回公司使公司无法收回相应货款。后占某于2012年11月底私自关闭韶关办事处,并于同年12月4日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公司无法联系。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占某被抓获,其家属后将未收回货款493277元的单据、赃款人民币100000元退回无与伦比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相关证据。被告人占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占某与被害单位达成协议,已向被害单位退赃12万元,并已获被害单位谅解;2、被告人占某因与被害单位发生劳资纠纷才一时糊涂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占某2010年7月入职广州市赛康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康公司),赛康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成立广州市无与伦比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与伦比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天河直街148号首层004房),任命占某为无与伦比公司粤北区域经理,负责韶关、清远市场的销售并收取货款。2012年11月,占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已收回的货款人民币185378.8元据为己有,并扣留未收回货款493277元的单据,使公司无法收回相应货款。后占某于2012年11月底私自关闭韶关办事处,并于同年12月4日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公司无法与其联系。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占某在广东省韶关市韶关东车站被巡查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占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2万元及未收回货款493277元的单据,并已获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无与伦比公司委托报案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查某、彭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林某的证言,会计鉴定结论书,工商登记执照,被告人占某的任职材料,说明,清单明细,银行转账凭证,涉案单据,谅解书,被告人占某的户籍材料,出生医学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占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已退出大部分赃款,并获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