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蜀刑初字第003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012年6月23日因故意伤害和故意毁损财物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河、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害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史道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2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和朋友廖某、贺某(携妻)、杨某、刘某(携女)、蒋玉祥等人聚餐后,在本市蜀山区梅山路三河酒家门口,杨某与其妻刘某(携女)准备乘坐被害人马某的出租车(皖A×××××)离开。因马某不允许乘客在车后排放置家禽,廖某、贺某、蒋玉祥等人与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见车内马某手持甩棍,上前猛踢该出租车左前侧门一脚,致车门部分损坏。随后,马某持一根甩棍下车欲与其理论,两人随后发生厮扯。在厮扯过程中,马某手中甩棍被对方夺下,后王某将马某抱摔在地,致马某身体受伤。旁观者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王某、马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右肩锁关节脱位,损伤程度属轻伤,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廖某、贺某、杨某、刘某、叶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报案单,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车辆受损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辩称自己见被害人手持甩棍下车,遂上前夺取甩棍,与被害人发生撕扯,并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之后即向法院递交了悔过书,表示自愿认罪,并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和廖某、贺某、杨某等人聚餐后,在本市蜀山区梅山路三河酒家门口,杨某与其妻刘某(携女)准备乘坐被害人马某驾驶的车牌为皖A×××××的出租车离开,因马某不同意杨某在车后排放置家禽,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上前踹了马某车辆左前车门,致车门变形。随后,马某持一甩棍下车,王某见状,即上前夺取甩棍,并将马某抱摔在地,致马某右肩锁关节脱位。次日,被告人王某因本案故意伤害的行为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本案故意毁损财物的行为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处行政拘留五日,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经鉴定:1、被害人马某右肩锁关节脱位,损伤程度属轻伤。2、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1月22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另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向法院执行账户提存了6万元,并表示自愿将其在公安机关缴纳的将来可能退还的保证金1万元,共计7万元作为赔偿款赔付给马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单及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22日晚22时36分接到报警。2、案发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3、归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就诊卡交费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马某案发后在医院的就诊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王某因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7、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22日22时30分许,他在梅山路安徽饭店三河酒家附近,因前来乘车的几名乘客欲在其车辆后排放置家禽,双方发生争执,其中一名男子就踹了他驾驶的出租车驾驶座一侧的车门,致车门损坏。随后他就顺手拿了一根甩棍下车想找对方理论,那名踹他车的男子就上来夺他的甩棍,并在夺走甩棍后仍用拳头打他,他准备上去抱住那名男子不让对方离开,被对方摔倒在地上,致他受伤。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2日晚22时30分左右,他驾驶出租车在梅山路三河酒店门口准备载客,车牌为皖A×××××的出租车停在他的前方,他看见一名男子把手伸进驾驶员的位置,随后跺了驾驶员一侧的车门,驾驶员就从驾驶室带了一个甩棍下车了,驾驶员刚一下车,跺车门的那个男子就上去把驾驶员摔倒在地上。9、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2日22时30分许,他和王某、杨某等人饭后在梅山路三河酒家门口打车,因杨某准备将家禽放置在后排,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王某听到后有点冲动,就去踢了出租车驾驶员一侧的车门。随后出租车司机就拿了根带塑料把的金属棍子从车上下来,王某就上去抱住对方,二人扭在一起,摔倒在地上。10、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2日22时30分许,他和王某等人饭后在梅山路三河酒家门口打车,因准备放置家禽在后排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王某听到争吵声后过来,就上去踢了出租车驾驶员一侧的车门,出租车司机就拿了一根甩棍下车,王某就把司机拿甩棍的手抓住了,两人抱在一起,摔倒在地上。1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2日22时30分许,他看见三河酒家门口的一个出租车司机与打车的人发生了争吵,有一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用脚跺了车门一下,随后出租车司机就从车上下来,二人相互拉扯厮打在一起,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就把出租车司机摔倒在地上了。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2日22时30分许,他散步走到梅山路山河酒家门口时,看见一个出租车司机和几个人在争吵,旁边一个穿红色T恤衫的男子冲上来踹了出租车一脚,出租车司机就拿了一根可变长短的棍子下车,跺车的男子就上去夺棍子,并用拳击打出租车司机的肩部,随后出租车司机就靠在车门倒下了。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2日22时30分许,他们一家人和王某等人一起在梅山路山河酒家吃晚饭准备打车先走,因为在出租车后排放置物品与驾驶员发生争吵。出租车驾驶员拿出棍子下车,离驾驶员最近的王某上去抢驾驶员手中的棍子,两人一起用力倒在地上。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2日22时30分许,他们一家人和王某等人一起在梅山路山河酒家吃晚饭准备打车先走,因为在出租车后排放置物品与驾驶员发生争吵。王某踢了出租车门一脚,随后驾驶员就拿棍子从车上下来,王某动作较快,冲了上去,二人纠缠在一起,等她再看时,王某已经把驾驶员摁倒在地上了。15、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6、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6月22日22时30分许,他和廖某等人一起在梅山路三河酒家吃晚饭后在门口打出租车,因在出租车后排放置家禽与驾驶员发生争吵,他看见出租车司机在驾驶室里手里拿了根甩棍,可能要下来打架,他就上去用脚踢了驾驶员一侧的车门,门就没有打开。随后他转身准备走,回头看见驾驶员已经拿了甩棍下车了,他害怕驾驶员打他,就上前抓住驾驶员的手臂和腰,要夺取驾驶员手中的甩棍,在争夺的过程中用力过大,两人一起摔倒在地上。关于被告人王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在见同伴与被害人马某发生冲突时,不能冷静处理,脚踹马某所驾车辆车门,随后马某手持甩棍下车,但马某并未对王某及其同伴实施任何侵害行为,王某即将马某摔倒在地,致马某受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此点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王某自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峻峰代理审判员 倪 娜人民陪审员 高学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