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于海清、于国富、姚顺、王永学、康文学、刘茹、于海新、刘桂玲与库伦旗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清,于国富,姚顺,王永学,康文学,刘茹,于海新,刘桂玲,于海杨,库伦旗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民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清。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富。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学。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文学。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茹。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新。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玲。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额尔德木图,库伦旗库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杨(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伦旗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喜亮,职务:村主任。上诉人于海清、于国富、姚顺、王永学、康文学、刘茹、于海新、刘桂玲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库伦旗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八原告是库伦旗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组的部分村民,现在因国家铁路征用林地补偿款的问题发生争议。八原告声称被告于海洋在没有任何合法凭证的情况下从某某村民委员会取得征地补偿款10万元是非法的,侵害了某某村某某小组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方还认为某某村民委员会随意发放铁路占地补偿款也有过错。原告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要求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于海洋返还某某村民委员会占地补偿款10万元。原审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1、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集体组织的成员有权依法足额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作为承包方的农户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的,应予支持,而土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包括是否分配、怎样分配,则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案中原告方认可某某小组分得北山林地38户中包括被告于海洋,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于海洋所分得的林地未被征用,也不能证实原告方从某某村委会取得的10万元性质全部为土地补偿款。作为原告方,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国家占用土地的征地补偿,只有在被征占后,就失地补偿有请求分配权。而对于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等补偿费只针对林地经营权人,任何第三人均不具备任何权利。故在不能排除被告于海洋所分得的林地被征用,从某某村民委员会取得的10万元为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前提下,原告方在本案中不具备诉权。2、各原告均承认某某小组北山林地已经全部分到各家各户,因此,林地的使用权已经归属各家各户。各原告如果因为自己的土地被征用未得到补偿,应依法向征用土地的部门予以主张而非向被告于海洋主张。原告方如认为某某村委会不当支付或者不当发放土地补偿款(失地补偿款)而请求返还的,应首先诉求确认分配行为无效。在被告于海洋从村委会取得10万元的分配行为被确认无效前,原告方不能直接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要求被告于海洋将10万元返还给某某村民委员会,故此,原告作为请求返还占地补偿款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八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免交。宣判后,原审原告于海清、于国富、姚顺、王永学、康文学、刘茹、于海新、刘桂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该宗土地是1984年林权下放时划归给某某小组所有的,后来某某小组一直没有经营管理。名誉上是某某小组的林地,实际上一直由某某村经营管理。一直到2011年,某某村某某小组部分群众找某某镇人民政府要求某某村返还原属于某某小组的林地。经镇村两级协商,征得某某村同意,才将某某村位于某某北山某某小组的林地重新划归为某某村某某小组集体所有。在这个时候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于海洋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而取得了国家铁路征地补偿款10万元。八位上诉人曾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过。后来又经过进一步的了解才知道,被上诉人于海洋的行为已经违背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于海洋当时取得补偿款时,是原某某村领导并未核实原告权利证明时,而随意发放的。被上诉人取得此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一,取得此林地补偿款时,被上诉人于海洋并未取得林权证明,同时也未通知村民代表,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的同意;其二,尽管八上诉人在开庭时曾提到过分地,但中间有村集体连续经营此林地超过20年的事实存在。后来是上诉方找某某镇人民政府与某某村协商,重新将该宗林地自愿返还给某某小组集体所有的。针对这一实际情况八上诉人是有权利提起诉讼的;其三,第一次开庭之后,库伦旗某某镇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证明某某村某某小组共有林地面积为500亩左右,而被上诉人于海洋一个人现在霸占着100多亩林地不算,还侵占村、小组集体利益10万元,这种行为显然是不合法的。综上所述,八位上诉人的主张是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的。理由如下:一、八位上诉人作为库伦旗某某镇某某小组的村民,有权利主张要求被上诉人于海洋返还无故侵占村、小组集体财产10万元;二、八位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取得10万元是没有合法依据的,被上诉人所得的征占林地补偿款10万元,虽然在收据上没有明确写明征地补偿的具体项目,但上诉人有相关材料能够证实;三、一审判决不正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请求的是于海洋返还占地补偿款,属于侵权之诉。该类案件权利请求人即上诉人应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才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海洋获得补偿款从而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了上诉人利益的损失。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要求将10万元返还给村集体(见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在此情况下,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各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行使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师国亮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