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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冬民、刘金红与深圳市明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冬民,刘金红,深圳市明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冬民,男,汉族,1964年1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金红,女,汉族,1975年3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明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黄小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圣国、刘梅兴,均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冬民、刘金红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明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冬民、刘金红申请再审称:(一)2006年,宏鑫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胜公司)承租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桥头万延工业区4栋三楼东的厂房1487.64平方米,租期五年,明澜公司书面同意宏鑫胜公司转租。2007年,经明澜公司同意,刘冬民、刘金红从宏鑫胜公司承租上述厂房中的300平方米用于新办纸箱厂,因明澜公司不提供符合房管管理部门要求的同意分租证明,导致无法办理租赁备案手续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无法生产经营。后经明澜公司及宏鑫胜公司同意,刘冬民、刘金红又分租部分给蒲袁瑞,后蒲袁瑞因拖欠租金被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蒲袁瑞称明澜公司把刘冬民、刘金红的设备和料件卖了,但是明澜公司不承认,刘冬民、刘金红只好报案,在派出所的调查中明澜公司也不承认卖了刘冬民、刘金红的设备和料件,还给公安机关提供假证并拉拢其他的同楼分租承租户做假证,后经有他人反映有关设备卖给了同栋厂房二楼的纸箱厂,公安机关找到了设备、料件、办公用品、柜等,购买人指认是明澜公司卖给他们的,明澜公司才承认,对此公安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但明澜公司拒绝协商解决。(二)刘冬民、刘金红一审期间申请追加宏鑫胜公司为当事人、前往公安机关调查举证并增加诉讼请求,但一、二审法院未予处理。(三)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1、刘冬民、刘金红承租的厂房并非1500平方米,而是不到300平方米,刘冬民涉及的案件也没有40多宗。2、尹福娣与许冬民是夫妻关系,并不是刘冬民。刘冬民虽然代理了相关案件,但其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四)一审法院违法扣押的有关执行款项一直没有划拨给刘冬民、刘金红,是明显的违法行为。(五)刘冬民、刘金红的设备、料件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财产权属及赔偿之事由法院受理裁判”,法院应履行职责进行裁判,法院可以追加刑事当事人,也可通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追究明澜公司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公、检、法的义务和职责,法院不应以“先刑后民”为由驳回刘冬民、刘金红的起诉。法律上没有“先刑后民”的原则,如交通肇事罪是“先民后刑”。本案不是人身损害纠纷,没有法律规定受损方不能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刘冬民、刘金红的起诉。综上,请求法院再审撤销二审裁定,支持刘冬民、刘金红的诉讼请求。明澜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刘冬民、刘金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刘冬民、刘金红主张其财产遭受损害,对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犯罪立案侦查,且涉嫌被盗物品暂扣于鹏欣纸品有限公司,故刘冬民、刘金红在公安机关尚未作出最终结论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先刑后民”的原则,一、二审法院对刘冬民、刘金红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刘冬民、刘金红的再审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冬民、刘金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冬民、刘金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