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乔先滔盗窃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肄业,无业。200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冉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至9月,被告人冉某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在本市武进区、新北区,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3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冉某至本市武进区牛塘镇常州立超物流公司办公室,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050元。2、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与赵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兴镇路126号旧厂房内,采用剪刀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激浪”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0元。3、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街北网吧一楼大厅,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巢某“凌肯”牌10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4、2013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冉某与张文峰(另案处理)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异度缘网吧一楼大厅,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邱某“太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上述“激浪”牌电动三轮车和“凌肯”牌100型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邱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冉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冉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亚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