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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唐海燕诉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燕,宁乡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初字第00040号原告唐海燕。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局长。委托代理人易亮,系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海燕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和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易亮、杨泽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以“宁乡县巷子口集镇综合开发一期”项目需要用地为由,用大型挖机强行毁坏原告承包经营的1亩责任田,腾地给“宁乡县状元故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沩源里商业步行街”项目。至今为止,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也不进行补偿和安置。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强制征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强制征收原告1亩责任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就强制征收原告1亩责任田一事限期履行法定职责,限期与原告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将补偿、安置落实;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1万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海燕户籍证明,2、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证据1、2拟证明涉案项目征地涉及原告家庭的承包地,原告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狮子桥组会计出具的实际被征耕地面积为23.335亩的说明,证据3拟证明原告所在村组被征土地实际数量为23.335亩;4、照片一组(四张),5、沩源里商业步行街售地宣传资料,6、(2012)第14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预征土地公告,7、致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的《村民联名签字不同意征收田地的意见书》,8、宁国土资听字(2012)01号《听证通知书》,9、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10、致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村民联名签字不同意征收田地的意见书》,11、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预征土地公告听证笔录,12、《沩源里商业步行街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通知》,13、《宁乡县沩源里商业步行街建设用地规划及建房施工规定》,14、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11号“沩源里商业步行街”土地出让信息不存在,15、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4—证据15拟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采用欺骗手段、强制征收原告土地。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的三个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一、本案所涉原告责任田属于“宁乡县巷子口镇集镇综合开发(一期)”项目征地范围内。被告并未专门针对原告的责任田实施强制征收具体行政行为,也未采用大型挖机强行毁坏原告责任田的方式强制腾地。至于该项目用地的整体征收,宁乡县人民政府及被告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程序进行,并无违法之处。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不存在被告与原告个人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有关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内容也通过公告的形式予以了公告,也不存在与原告个人单独落实所谓“补偿安置的问题”。三、在上述项目征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人身、财产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构成国家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2012)14号预征土地公告,3、预征土地公告送达村委会回证及照片,证据2、3拟证明被告在该宗土地征收程序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颁布了预征土地公告,并且进行了送达,且备注栏注明:不需听证;4、拟征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拟证明村委会对调查结果盖章确认;5、(2012)747号省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该宗地用地合法;6、勘测定界图,7、面积汇总表,证据6、7拟证明被征收土地范围及面积;8、(2012)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9、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张贴照片,10、《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送达回证,证据8、9、10拟证明该公告已合法送达村委会,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须在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15日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巷子口镇人民政府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11、(2012)0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1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张贴照片,1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送达回证,证据11、12、13拟证明该公告已合法送达村委会。并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如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有异议,可在6月26日前申请复查或申请听证;14、(2012)1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15、张贴照片,16、送达回证,证据14、15、16拟证明该公告已合法送达村委会;17、社保资金缴付证明,18、征地款付款证明,证据17、18拟证明我局已按相关规定缴付了征地款和社保资金。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未公告至组,未组织听证不合法;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制作该表时原告并未参与,且实际征地面积超过了该确认表上的面积;对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就该“审批单”向国务院法制办提起了行政裁决,裁决还未出结果,其效力待定,且审批程序不合法,未征求土地使用权利人和所有权人的意见,且该土地转用不符合农用地转用的计划,补办手续造假,预征地公告的送达回证上不是村主任的签名;证据6、7合法性有异议,定界时原告从未参与,调查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实际面积超出征地面积;证据8、9、10合法性有异议,未公告至组,也未张贴至镇政府,公告之前的原告及原告村代表的听证意见未被采信,该公告也是属于补办手续,存在造假;证据11、12、13、14、15、16的质证意见和证据8、9、10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7合法性有异议,社保资金确定的时候未将原告纳入社保范围,该社保资金是为了应付省政府的检查,过后将被撤回;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土地补偿费和门面补偿不合法,实际征地的土地面积与付款的土地面积不一致。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材料纸上手写的文字和数据,既无书写人的签名,也无书写人的身份信息资料,不符合书证的最基本的形式要求;对证据4—证据15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4、5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相反证明被告按法律程序发布了预征土地公告,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说明被告在征地过程中保障了被征地对象以及相关权利人的程序权利,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1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征地无关,对证据14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土地出让信息的信息公开答复,对证据15无异议,省政府法制办已经维持了农用地转用审批单,证明征地程序合法,至于国务院是否会对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原告是否向其申请了裁决,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告并送达,相关村委会明确表示放弃听证,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拟征土地面积进行调查,相关村委会在调查结果确认表上盖章确认,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虽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省政府审批单的合法性问题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湘府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审批单,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上级机关申请裁决,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7、8、9、10、11、12、13、14、15、16、17证明被告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系列征收行为,勘测定界图有关单位和村委会盖章确认,公告送达回证有村委会盖章确认签收,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行为的违法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证明征地补偿款已由相关村委会领取,按补偿协议足额支付,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证据4、5、7、10、12、13、14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8、9、11、15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2日,被告发布了(2012)第14号《预征土地公告》,拟征收宁乡县巷子口镇巷市村、花桥村集体土地2.7016公顷。被告对拟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进行了调查,巷子口镇巷市村、花桥村村委会对调查结果进行了确认。2012年6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2)政国土字第74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包括上述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2.7016公顷。2012年6月6日,宁乡县人民政府发布了(2012)第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年6月16日被告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公告了征地拆迁数量、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费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明细查阅办法、安置办法及当事人申请复查和听证的权利。2012年7月5日被告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公告了征收土地房屋数量、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安置办法、拆迁腾地期限、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办法及被拆迁人逾期不腾地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上述公告均经合法送达、张贴。原告系宁乡县巷子口镇巷市村狮子桥组居民,是此次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发布《预征土地公告》后,原告等人申请了听证,被告组织了预征土地听证会,原告也参加了听证。原告还就(2012)政国土字第74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湘府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审批单。2012年4月20日即征地获批前该征地项目的社会保障资金1620960元已足额缴纳至宁乡县财政局专用账户。征地补偿款也已由相关村委会领取。本院认为,包括原告诉称的责任田在内的本案所涉村集体土地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被告在批准征收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发布了《预征土地公告》,并根据原告申请组织了听证。批准征收后被告依法定程序办理了相应征收事项,其履行的征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现行有效的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国土部门要与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更未要求其与集体经济组织某一成员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在作出系列征地行为过程中并未实施违法行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腾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如对补偿的标准和补偿数额有争议,可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征收原告责任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就强制征收原告责任田一事限期履行法定职责、限期与原告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将补偿安置落实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1万元精神抚慰金等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海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跃兵审 判 员  袁绍清人民陪审员  银 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