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梁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978号原告梁某,女,1974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成华,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男,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成华、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1993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建立婚约关系,婚后生有两个儿子,1995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较差,被告整日无所事事,不愿劳动,没有责任心,致使家庭生活非常困难,为此整日吵闹,次子孟某甲出生后仍不改正。2012年11月我便回娘家生活,并于2013年1月依法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也没有和好。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儿子孟某甲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孟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大儿子都这么大了,她不要。我们俩感情还行,我不会开口离婚的。我不干活是因为腰痛,有病历。结婚后我爷俩的地收入的麦子都在原告娘家。生二儿子住院费用和待客的钱都是我借的。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二儿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5年5月5日生长子孟某乙,2012年6月11日生次子孟某甲。婚后双方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因被告劳动能力有限,家庭收入较少,生活较困难,双方经常吵闹。原告于2012年12月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月29日起诉离婚,被本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求。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有时因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分居生活感情疏远,被告负有一定责任,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双方的二儿子尚年幼,如果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支持。为了家庭及社会的安定团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庆丽审判员 英荣泉审判员 林伯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沂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