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辖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万祥锌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万祥锌业有限公司,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祥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玉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来明。上诉人江苏万祥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商初字第21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如何认定合同性质的批复意见,应按合同内容而非合同名称对合同性质予以认定。本案合同文本系天地公司一方提供,合同内容是天地公司承建万祥公司所有的厂房施工,其加工钢结构的行为只是为建设厂房所做的准备工作,涉案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二,案涉合同第十一项附则第二条所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加工所在地”,结合合同的实际内容,这里的“加工所在地”应为钢结构厂房施工的所在地。二、一审裁定将建筑施工合同等同于承揽合同有误。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只能是基本建设工程(不动产工程)而非普通的承揽合同标的即一般的加工定做产品(一般指动产)。而案涉合同第一项第四条明确约定天地公司交付给万祥公司的是车间和仓库工程(不动产工程)而非钢结构(动产)本身。至于钢结构的制作,其仅为构成本案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必要前期工作而己。就本案所涉合同关系的特点来看,不管是从合同具体内容方面,还是具体实施的过程以及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方面,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用由天地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案涉《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之约定,天地公司系依照万祥公司的要求制造及安装钢结构材料等,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为加工所在地,而加工行为地亦明确约定为杭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即天地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万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知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