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梧州市汇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汇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潘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33号原告梧州市汇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广西梧州市。法定代表人潘石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石,律师。被告潘新华,住广西梧州市。原告梧州市汇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潘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诉称,被告潘新华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建房,经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253元,被告保证于2013年2月3日前还清,如逾期被告自愿承担欠款的15%作为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到被告的自建房屋处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极不诚实的,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6253元及支付违约金937.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而举证:欠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253元,被告保证于2013年2月3日前还清,如逾期则承担欠款的15%作为违约金。被告潘新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开庭审理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潘新华于2013年1月31日前因建造房屋向原告汇通公司购买水泥一批,2013年1月31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6253元,被告并立下欠款凭证一张给原告收执,该欠款凭证载明被告欠原告6253元,定于2013年2月3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欠款的15%支付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按欠款的1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即从逾期支付货款日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流动资金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本院认为,原告汇通公司将价值6253元的水泥出卖给被告潘新华,有被告潘新华向原告立下的欠款凭证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货款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6253元货款给原告,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新华支付625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款凭证约定逾期不支付货款,按欠款的15%支付违约金,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流动资金利率4倍的规定,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即从逾期支付货款日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流动资金利率4倍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新华应支付原告梧州市汇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2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欠款额从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流动资金利率4倍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潘新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宏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茹圣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