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4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娄成林诉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曹洪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成林,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曹洪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4179号原告娄成林,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邱坤,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曹洪义,男,汉族,1972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红,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娄成林诉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曹洪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坤、被告曹洪义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永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成林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曹洪义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NA5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周商路中石化加油站门口与原告娄成林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娄成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洪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娄成林无责任。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A5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住院99天,支出医疗费21294.49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821.19元。被告曹洪义辩称: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13276.12元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向我方返还。另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承保车辆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的前提下,我公司愿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全责应免赔20%。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娄成林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原告无责任,被告曹洪义负全部责任。被告曹洪义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日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医疗费21294.49元。被告曹洪义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临时医嘱单第二页显示,原告从6月16日到8月31日存在挂床未用药情况。3、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暂住证、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周口市华原电机有限公司上班,在周口市区居住的事实。被告曹洪义有异议,要求法庭核实。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支出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曹洪义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5、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购买时价值4200元。被告曹洪义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购车发票及车损鉴定,不能证明车损价值。被告曹洪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1、曹洪义的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曹洪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娄成林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无异议。2、肇事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医疗费凭证5张和押金条3张,证明被告曹洪义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276.12元(其中8000元系原告从被告曹洪义在周口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交纳的20000元担保金中领取)。原告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1、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20%。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娄成林无异议。被告曹洪义无异议。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除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外,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曹洪义、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曹洪义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NA5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周口市周商路中石化加油站门口与原告娄成林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娄成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洪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娄成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23日到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月31日出院,住院99天,支出医疗费21294.49元。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A5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并约定免赔率为20%。原告娄成林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位于市区内的周口市华原电机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左右。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另查明,被告曹洪义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276.12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无责任,被告曹洪义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医疗费21294.49元,其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娄成林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市区打工,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4200元,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发生事故后损坏的摩托车一直在停车场存放,原告又在医院接受治疗,无法维修,现停车费已超出其损坏价值,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但交通费又确实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在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余下医疗费11294.49元的80%、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80%,余下20%应由被告曹洪义承担,可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3276.12元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娄成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85.92元(99×22438÷365)、护理费6085.92元(99×22438÷365)、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娄成林医疗费9035.59元(11294.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6元(99×30×80%)、营养费2376元(99×30×80%),以上共计37459.43元。二、被告曹洪义所垫付的医疗费13276.12元,扣除其应向原告娄成林赔偿的医疗费2258.89元(11294.49×20%)、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99×30×20%)、营养费594元(99×30×20%),余下9829.23元,由原告娄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曹洪义。三、驳回原告娄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曹洪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毛 军人民陪审员 袁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