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霍钊与佛山市南海保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冼二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钊,佛山市南海保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冼二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钊,男,汉族,1953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罗嫚纳,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广全,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保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冼二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冼二启,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黄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钊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保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达公司)、冼二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钊作为原审原告,起诉请求:1.保达公司、冼二启双倍返还霍钊定金6万元;2.保达公司、冼二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7583元(利息从2011年10月16日暂计至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1日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请依法判决),以上合计67583元;3.解除霍钊与保达公司、冼二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4.保达公司、冼二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霍钊(需方)与保达公司(供方)签订《提升架: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二手提升架。规格:①主杆75×60角铁、横杆50角钢、斜杆40角铁,单斜杆四道轨,主架全身喷油漆;②附件部分:有外的自动门1套、不含有每层的层间门;③产权证在保达公司,但双方签一份产权协议;④所有安装拆、报建、验收由需方自己负责,与供方无关,只能一同找别的公司挂资质;单价25.2米:25500元/台×2=51200元、21.6米:23500元/台×3台=70500元,合计121500元,定金30000元,已收定金,供方准备货源;⑤供方货到工地即结清。需货日期定为10月15号左右;霍钊及冼二启在合同上签名,但没有加盖保达公司的公章。2011年9月14日,保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霍钊L75提升架定金30000元。保达公司确认已收霍钊的上述30000元定金。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至一审庭审结束,保达公司、冼二启未将合同约定的二手提升架供应给霍钊。在庭审中,霍钊表示若保达公司、冼二启继续向霍钊供货,其认为霍钊的工程已竣工,已不再需要;保达公司、冼二启则表示,如果霍钊继续要货,在霍钊指定供货地点的情况下,由保达公司继续供货。原审法院认为:霍钊与保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定金数额30000元因超过合同总金额20%而部分无效外,其余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霍钊向保达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现霍钊起诉称保达公司、冼二启违约而请求其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而保达公司、冼二启则认为是霍钊违约,其无需返还定金。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与霍钊进行交易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2.霍钊和保达公司、冼二启谁违约和谁先违约的问题?根据霍钊的诉讼请求和保达公司、冼二启的抗辩意见,结合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分析如下:一、关于与霍钊进行交易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与霍钊进行交易的相对方是保达公司,而非冼二启。首先,从霍钊提供的保达公司、冼二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提升架:合同》进行分析可知,该合同是第三人书写完毕后(其中“供方:保达公司”和“需方:”均由该第三人书写),由冼二启和霍钊在供方和需方后面签名,冼二启作为保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仅是代表保达公司;其次,如果冼二启是合同的当事人,则该第三人在书写合同时会在“供方”一栏标注冼二启的名字,但实际上该第三人并没有在合同中标注冼二启的名字;最后,收取霍钊定金是保达公司,并不是冼二启。故原审法院认定与霍钊签订《提升架:合同》的相对方是保达公司。霍钊请求冼二启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霍钊和保达公司谁违约和谁先违约的问题。首先,霍钊认为《提升架: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供货地点,其在签订合同时口头告知了保达公司,但保达公司认为霍钊没有口头告知供货地点,在霍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口头告知保达公司供货地点、且没有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后霍钊就履行地点向保达公司作出通知的情况下,霍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提升架:合同》的约定,“供方货到工地即结清”,但并没有明确工地在何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履行地点;在双方均不能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履行地点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本案保达公司履行交货的地点以及霍钊支付货款的地点应当为保达公司的住所地;而在本案中,霍钊在庭审中表示其曾经到过保达公司的经营场所查看过涉案的二手架,霍钊完全知道保达公司的住所地,但霍钊自2011年10月15日交货日期届至,一直没有到保达公司处联络合同履行的事宜,也未去保达公司处提货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霍钊应承担违约责任。最后,由于霍钊一直未就履行地点向保达公司作出指示,在庭审中霍钊表示“若两被告继续向霍钊供货,其认为霍钊的工程已竣工,已不再需要”,而保达公司、冼二启则表示“如果霍钊继续要货,在霍钊指定供货地点的情况下,由保达公司继续供货”,从另一个侧面可以反映不履行合同的是霍钊,现霍钊请求解除该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霍钊请求保达公司、冼二启双倍返还定金并请求从2011年10月16日起计算的利息,由于霍钊违约在先,故原审法院对霍钊此请求予以驳回。三、由于霍钊向保达公司已支付定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涉案合同的标的为121500元,故本案的定金最高为24300元,霍钊超额支付的5700元,应作为霍钊的预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本案合同解除后,保达公司应将已收取的5700元货款返还予霍钊。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霍钊与保达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提升架:合同》所约定的定金条款部分无效,并解除霍钊与保达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提升架:合同》除定金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二、保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700元予霍钊;三、驳回霍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霍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冼二启无须承担责任属严重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保达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冼二启,故保达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使本案合同相对方是保达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冼二启也应依法对保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在分摊举证责任时违反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霍钊认为原审判决归纳的第二个争议关于霍钊和保达公司谁违约和谁先违约的问题是错误的,对于违约,只存在谁违约的问题,并不存在谁先违约的问题。另外,原审法院在分摊举证责任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认定:“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口头告知保达公司供货地点,且没有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就履行地点向保达公司做出通知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如此分摊举证责任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霍钊的诉讼请求为返还定金和利息、解除合同,依据的事实是保达公司、冼二启违约,据此,霍钊只要证明保达公司、冼二启违约,即完成举证责任。而霍钊在诉讼中已举证证明保达公司收取定金之后没有履行交货义务,且保达公司也予以认可,即霍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保达公司如需要反驳霍钊所举证的事实,认为其履行了送货义务,则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送货是供方的主要义务,保达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对于履行地点约定是否明确的问题,是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协商补充或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是否告知履行地点并非认定违约的标准。事实上,《提升架:合同》就履行地点已经明确,合同最后一点约定“货到工地”,即工地是该合同履行地点。未明确注明工地具体地点是由于该合同是一份简单合同,霍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告知冼二启工地具体地点,而该份合同又是冼二启亲笔书写的,其书写时已在内心确信明知该工地地点,因此,只在合同上简单书写“货到工地即结清”。如果不清楚送货地点,根据一般书写习惯,不会明确到“工地”,而只会写货到结清。即使没有明确约定,一般情况下,送货地点都是通过电话询问即可,保达公司辩称霍钊没有向其告知送货地点,故霍钊不愿意履行合同,是霍钊违约,这没有根据,也不符合一般交易方式。原审法院认为霍钊没有告知履行地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告知履行地点并非合同义务,也不是霍钊需要举证的内容。三、原审法院认定《提升架:合同》是由第三人书写完毕后,再由冼二启和霍钊在供方和需方后面签名,从而推定冼二启并非该合同相对方是错误的。首先,在没有经过笔迹鉴定及没有任何一方主张该合同由第三人书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判定该合同是第三人书写没有任何依据。其次,合同供方一栏已明显载有冼二启的签字,原审法院却认定书写合同的第三人没有标注冼二启的名字,从而认定冼二启非合同相对方。事实上,冼二启在供方处亲自签名,已证明其亦是合同当事人,是共同的供方,因此,冼二启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四、原审法院认为霍钊在知悉保达公司的住所地的情况下,自交货日期届至一直没有到保达公司处联络合同履行事宜,也未到保达公司提货及支付货款,从而认定其已构成违约是错误的。涉案合同约定交货方式是供方送货,货到工地才结清货款。显然,送货是保达公司和冼二启的义务,提货并不是涉案合同的交货方式,原审法院没有分析合同各方义务,却认定霍钊没有到保达公司提货构成违约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认定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更不成立,合同约定是货到工地付款,货物至今没有送到工地,没有达到付款条件,霍钊没有支付货款是有理有据的。五、原审法院认为霍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从一个侧面可以反映不履行合同的是霍钊,这一认定错误。涉案合同具有履行期限,合同约定的需货日期是2011年10月15日左右,而庭审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时隔已两年多。霍钊购买该提升架是用于狮山莲子塘村民委员会厂房建设时使用,庭审时工地已完工,当然不同意再继续履行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依据庭审中谁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来推断谁违约,剥夺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霍钊已举证证明保达公司和冼二启违约,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而保达公司和冼二启无法提供反驳证据,无法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霍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1.保达公司、冼二启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7583元(利息从2011年10月16日暂计至2013年9月11日);2.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3.保达公司、冼二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保达公司、冼二启共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二、霍钊称其已将送货地点告知保达公司,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保达公司,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况且,提升架是工程的必要工具,没有提升架不可能完成工程;三、保达公司为了履行合同,一直被迫等待霍钊提货,同时因为霍钊拖延提货,保达公司损失超过3万元,因此,保达公司无需返还定金;四、冼二启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合同上签字,其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霍钊的全部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保达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冼二启。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存在如下争议问题,本院具体予以分析:一、在涉案合同签订及霍钊支付定金后,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在于哪一方霍钊主张保达公司收取定金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认为涉案合同载明的“货到工地即结清”已对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保达公司则辩称合同签订后霍钊一直未告知其送货地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在于霍钊。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供方货到工地即结清”,从合同文义看,工地的具体地点并未明确。对此,霍钊认为涉案合同是一份简单合同,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冼二启工地的具体地点,冼二启在签约时已知悉,故“工地”二字实际上已确定了履行地点。然而,霍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保达公司告知工地具体地点,且霍钊在二审中称签订合同时已有明确的工地,却在一审庭审时称其忘记了工地具体地点,可见,霍钊对于工地具体地点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综上,本院对于霍钊关于工地具体地点已明确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涉案合同交货工地的具体地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在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据此,本案中,保达公司交付货物的地点以及霍钊支付货款的地点应为保达公司的住所地。霍钊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曾到保达公司的经营场所查看涉案的二手提升架,故其理应知道保达公司的住所地,但霍钊自2011年10月15日交货日期届至,一直没有到保达公司处提货及支付货款,其已构成违约,因此,在涉案合同签订及霍钊支付定金后,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在于霍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霍钊作为涉案合同给付定金的一方,在供货地点不明确的情况下,其未在合同约定的需货日期到保达公司提取货物及支付货款,故霍钊无权要求保达公司返还定金。原审法院对于霍钊有关要求保达公司返还定金请求的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即保达公司无须向霍钊返还定金24300元,但须返还霍钊超额支付的5700元。二、冼二启是否应对保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霍钊明确其请求冼二启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在于保达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是冼二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保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冼二启是保达公司的投资者,因冼二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对保达公司须向霍钊返还的57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于冼二启是否应对保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被上诉人冼二启对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保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霍钊返还的5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44.79元,由上诉人霍钊负担681.79元,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保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冼二启负担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08元,由上诉人霍钊负担1233.08元,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保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冼二启负担1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治艳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刘全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