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曹妃甸区唐海镇大方里234号门口溜达时,发现该门口停放的黑色迈腾轿车(车牌号冀B×××××)右后车门未锁,遂产生盗窃念头,后将车门拽开,将后座上的挎包偷走藏于滦县家中。被盗挎包内有钱包一个、现金2100元、白色苹果手机、身份证等物品。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毕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实表现;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宗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