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2013年3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同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柘荣县人民法院审理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柘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某某撤回上诉。柘荣县人民法院(2013)柘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豪侠审 判 员 谢瑞琴代理审判员 毛胤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