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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为路与沈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为路,沈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92号原告赵为路。委托代理人洪英,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剑。原告赵为路与被告沈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亚靖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为路的委托代理人洪英、陶国平、被告沈剑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金、代理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为路的委托代理人陶国平、被告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为路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8月1日,并承担自2013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如到期没有归还,则承担借款数额20%的违约金,被告为此出具借款合同1份,原告则通过银行划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然被告至今分文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9,200元;3、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取款50,000元,交给被告46,000元;3、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律师费为3,000元。被告沈剑辩称,借款合同的确是其签字的,借款的事实也认可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均同意承担。被告沈剑未提交证据。被告沈剑对原告赵为路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借到甲方4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借款期间,甲方自愿每月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到期未归还另行按借款数额20%计算违约金;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乙方有权向法院起诉,甲方需承担乙方的律师费、交通费及诉讼费等。同日,原告将46,000元现金交付被告。2013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取46,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有相关的约定,而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200元、偿付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对此有相关的约定,而被告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并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为路借款46,000元;二、被告沈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为路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沈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为路违约金9,200元;四、被告沈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为路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赵为路已预交),由被告沈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金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