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泽执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泽执字第345号申请人王某某,女,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陵川县崇文镇人,农民。被执行人任某某,男,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泽州县北义城镇人,农民。依据本院(2012)泽法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任某某应支付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执行费200元,共计20200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任某某未自动履行,权利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7日内自觉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王某某将婚生子任某某交给任某某抚养;二、被执行人任某某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某某人民币9000元;三、婚生子任某某的抚养费由被执行人任某某负担,王某某有探视权,任何人不得阻拦;四,其它互不纠缠。现双方当事人已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泽法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与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唐红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银 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