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长风与赵勇、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风,赵勇,马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张长风,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委托代理人:孙洪胜,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勇,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马利,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张长风与被告赵勇、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风的委托代理人孙洪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勇、马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赵勇向原告张长风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用于购买建材。马利为此笔借款自愿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赵勇偿还给原告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马利为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赵勇向原告张长风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赵勇)向甲方(张长风)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期限为2个月。第三条约定,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或到期不能如数归还借款,乙方应每月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的9%的违约金。第四条约定,担保人自愿为乙方承担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的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及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勇由马利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勇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规定,本案被告马利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利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9%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反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11]297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张长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赵勇、马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审判员 张 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