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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王查清与徐扬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查清,徐扬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152号原告王查清,女,户籍地湖北省。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璨,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扬清,女,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孟庆东,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怡静,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查清与被告徐扬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徐扬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徐扬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徐扬清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2013年12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查清的委托代理人陈名涛,被告徐扬清的委托代理人孟庆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查清诉称:2012年11月2日11时10分许,在本市长宁路、中山西路路口处,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与被告徐扬清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原告所骑燃气助动车车损、被告徐扬清所驾上述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扬清均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住院及门急诊治疗,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8,609.23元(含非医保医疗费12,373.80元)。另,被告徐扬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7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一期),长宁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伤伤残评定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查清胸部、肢体交通伤,八根以上肋骨骨折、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发时,被告徐扬清所驾上述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均尚在承保期内。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8,609.23元(含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2,3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725元,误工费56,000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含财产损失费)9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6,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扬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如下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68,609.23元(含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2,3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3,150元(含二期),护理费4,200元(含二期),误工费14,0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60,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另,原告同意被告徐扬清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扬清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治疗情况,鉴定意见、鉴定费数额、医疗费数额及自费部分、保险状况、垫付费用、对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均无异议。其认为鉴定费条款系格式条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同意承担2,000元至3,000元,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法院依法处理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治疗情况,鉴定意见、鉴定费数额、医疗费数额及自费部分、保险状况、垫付费用、其公司与原告达成的一致意见均无异议。其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同意被告徐扬清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被告徐扬清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基于其公司和被告徐扬清签订的合同(医疗费为第十四条、鉴定费、律师费系第九条),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徐扬清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2日11时10分许,在本市长宁路、中山西路路口处,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与被告徐扬清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原告所骑燃气助动车车损、被告徐扬清所驾上述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因违反交通信息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徐扬清因未确保安全、超速承担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住院及门急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68,946.23元(含非医保医疗费12,373.80元),其中337元系被告徐扬清垫付。3、原告治疗终结后(一期),长宁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伤伤残评定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查清胸部、肢体交通伤,八根以上肋骨骨折、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4、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扬清所驾上述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徐扬清所驾的上述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被告徐扬清的驾驶证、被告徐扬清所有的上述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被告徐扬清的驾驶证可驾车辆型号与其所驾上述车辆一致。5、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6、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数额68,946.23元(含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2,373.80元,被告徐扬清垫付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3,150元(含二期),护理费4,200元(含二期),误工费14,0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60,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徐扬清垫付给原告的33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7、被告徐扬清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载明:“……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其中,第八条系黑色加粗字体。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发票、保单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徐扬清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和被告徐扬清所驾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原、被告确认的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请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扬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68,946.23元(含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2,373.80元),根据原告交通伤及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等材料,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第十四条应由被告徐扬清承担赔偿责任,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公司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告徐扬清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2、原、被告确认一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3,150元(含二期),护理费4,200元(含二期),误工费14,0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60,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2,5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应由哪位被告承担问题,根据两被告所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应由被告徐扬清承担。被告徐扬清虽主张该笔费用所涉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但鉴定费所涉保险合同第九条虽确为格式条款,但约定明确,不致产生两种以上解释,不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之后果,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第九条中以加粗字体方式作出足以引起被告徐扬清注意的提示,该条款内容系以书面形式明确向被告徐扬清所作说明,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该条款,故被告徐扬清的上述主张,于约相悖,本院不予支持。4、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中,医疗费(非医保部分12,3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7,586.1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40,55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4,60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44,7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律师费共计7,500元,其中60%由被告徐扬清负担4,500元。被告徐扬清垫付给原告的337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查清人民币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查清人民币85,31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徐扬清应赔付原告王查清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4,500元,扣除被告徐扬清已经垫付的人民币337元,余款人民币4,163元被告徐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查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76.40元,由被告徐扬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培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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