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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鞠×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鞠×,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林×、鞠×于2013年11月3日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一洗浴中心内,因服务问题与张×2发生争执,后将其打伤,致张×2”双侧鼻骨线性骨折,左侧伴明显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后被告人林×自动投案,被告人鞠×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张×2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2的陈述,证人方×、马×、贾×、孙×、张×1、薛×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协议书及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鞠×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鞠×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