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鞍立二民申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鞍山市某某供暖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鞍山市宏扬供暖有限公司,王文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鞍立二民申字第8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宏扬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太平村。法定代表人:王立山,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文全,男,1960年5月9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凌云,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鞍山市宏扬供暖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文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日作出(2013)立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鞍山市宏扬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扬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给王文全出具的壹佰万元欠据以及2011年11月17日该公司与王文全、吕学先之间的债权协议书均是在暴力胁迫下签订的,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有100万的煤炭交易。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典型的“诈骗”、“敲诈勒索”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王文全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与申请再审人真实地发生了买卖行为,协议也是在三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宏扬公司称欠据及债权协议书是在暴力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在欠据及债权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宏扬公司并未行使撤销权。故原审判决认定欠据及债权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对宏扬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宏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宏扬供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艳代理审判员 顾 颖代理审判员 葛 一 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