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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长民五终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长春市利盈化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更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利盈化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更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民五终字第00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利盈化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石溪常家村二社。法定代表人张建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索立军、徐慧,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更新,男,1961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张伟新,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利盈化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更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市利盈化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立军、徐慧,被上诉人刘更新及委托代理人张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盈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08年双阳区化工材料厂更名为长春市利盈化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即利盈公司。在2006年7月至2008年8月期间,双阳区化工材料厂由刘更新经营。这一事实已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根据当时协议,刘更新经营期间,企业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刘更新承担。因刘更新经营期间,有偷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等违规行为,2011年11月1日长春市双阳区国家税务局作出长双国税处(2011)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长双国罚(2011)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6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企业偷税68421.75元,对企业因偷税罚款34210.88元,逾期缴纳税款从税款滞纳之日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合计57209.57元,对企业未按规定保管发票行为处10000.00元罚款。根据税务局的处罚决定,利盈公司缴纳税金、罚款、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69842.20元,其中的153203.47元应由刘更新承担。该款是企业在刘更新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刘更新承担,因此,刘更新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刘更新在原审时辩称,我是2006年7月份与双阳区化工材料厂法人王绍富签订了矿山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转让价格1000000.00元,后因主管局没批准,刘更新给付的买矿款被王绍富用于矿山建设已花掉,无力偿还,为了让王绍富矿山早恢复生产,刘更新又连续投入资金1000000.00元,前后共计2000000.00元,并由原化工厂法人王绍富给被告出据了欠据,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实际上的合作关系,因企业法人管理不善而形成的偷税漏税款,刘更新是企业的债权人,对企业偷税漏税和利盈公司为化工材料厂补交税款毫不知情。由于化工厂生产经营亏损,法人王绍富决定将该厂转让给宋关学与法人张建甫,并签订了矿山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王绍富承担,与我无关。因税务机关下达的缴费通知书名头是双阳区化工材料厂,而不是刘更新,因此对刘更新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4日刘更新与原长春市双阳区化工材料厂签订《矿山转让协议书》,聘任原化工材料厂厂长王绍富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后因化工材料厂主管部门不同意转让,2008年7月22日原化工材料厂厂长王绍富与宋关学签订《矿山转让协议书》,2008年8月6日王绍富代表双阳区化工材料厂与刘更新签订协议书,甲、乙双方两年前签订的矿山合作合同,经营过程中由于流动资金不足,经营效果不明显,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作合同,除约定相应条款后,并同时约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谁经营谁负责。2011年11月1日双阳区国家税务局向长春市利盈化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长双国罚(2011)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长春市利盈化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缴纳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对长春市利盈化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账薄上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手段,造成少缴增值税发票,认定偷税。2008年11月将发票存根联及发票领购簿丢失,属未按规定保管发票,对其罚款及加罚,利盈公司共缴纳罚款169842.20元。现利盈公司要求刘更新返还其中的153203.47元。上记事实,有利盈公司、刘更新当庭陈述、转让协议、处罚决定书、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欠据、双阳区人民法院(2010)双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四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原审法院认为,按照2008年8月6日原长春市双阳区化工材料厂与刘更新签订的《协议书》关于“生产经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谁经营谁负责”的约定,刘更新作为2006年7月24日至2008年8月6日期间原长春市双阳区化工材料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此期间所发生的税费等经营费用。长春市利盈化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刘更新给付在其经营原长春市双阳区化工材料厂期间所垫付的税款,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长春市利盈化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7.00元,由利盈公司自行承担。宣判后,利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作为原长春市化工材料厂2006年7月24日至2008年8月6日期间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此期间所发生的税费等经营费用,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0)双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四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己经认定,在此期间原长春市双阳化工材料厂的实际经营者是被上诉人,产生的税费等经营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已经认定,刘更新作为2006年7月24日至2008年8月6日期间原长春市双阳区化工材料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此期间所发生的税费等经营费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税费,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经税务部门查实,原长春市双阳区化工材料厂在2006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有偷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税务部门对企业上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该事实有长春市双阳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长双国税处(2011)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长双国罚(2011)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按处罚决定交纳了税款及罚款。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垫付的税费返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依据不足的观点,没有任何根据,且与其事实的认定相互矛盾,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保护。被上诉人刘更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经二审审理另查明,被上诉人对其是2006年7月24日至2008年8月6日期间原长春市双阳区化工材料厂的实际经营者,利盈公司依据长春市双阳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共缴纳罚款169842.20元,其中的153203.47元是发生在2006年7月24日至2008年8月6日期间,此间被上诉人是长春市双阳区化工材料厂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认为,2008年8月6日原长春市双阳区化工材料厂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协议,依据该协议关于“生产经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谁经营谁负责”的约定,被上诉人作为2006年7月24日至2008年8月6日期间原长春市双阳区化工材料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此期间所发生的税费等经营费用。上诉人依据长春市双阳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共缴纳罚款169842.20元,其中的153203.47元是发生在2006年7月24日至2008年8月6日期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中的153203.4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更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上诉人长春市利盈化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缴纳的应由被上诉人刘更新承担的税费153203.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061.00元,由被上诉人刘更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沈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明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