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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彩侠诉杨玉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侠,杨玉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王彩侠,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杨玉辉,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王彩侠诉被告杨玉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红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16时许,我在位于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中大街和望嵩路交叉口东30米处发放宣传页,被告不由分说上前无故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受伤,我随即打电话报警,汝州市公安局洗耳派出所到现场调查处理,认定被告属酒后寻衅滋事,遂作出汝公(洗)行罚决字(2013)2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我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伤情仍未痊愈,因赔偿事宜,派出所多次通知被告,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42.86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赔偿损失10002.86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6时许,在汝州市中大街和望嵩路交叉口东30米左右,被告酒后对站街发宣传页的原告无故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442.86元,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汝州市公安局2013年10月20日作出汝公(洗)行罚决字(2013)2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酒后无故将原告打伤住院,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损失共有下列几项1、医疗费1442.86元;2、误工费40×12=480元;3、护理费40×12=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12=360元;5、营养费10×12=120元。上述共计2882.8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没有构成伤残,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彩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82.86元。二、驳回原告王彩侠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红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慧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