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商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尹伟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尹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伟。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简称长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尹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2)潍城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12日,尹伟提起诉讼称:2012年3月8日,案外人陈雷以鲁GQ00**车为标的在长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5月11日,陈雷驾驶保险车辆与司国光驾驶的鲁VE52**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陈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陈雷损失134680元,后陈雷将保险合同债权转让给尹伟。尹伟向长安保险索赔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长安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134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长安保险答辩称:该公司与尹伟不存在债权关系。尹伟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利益,尹伟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保险公司与陈雷之间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依据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尹伟的诉讼请求;本案保险车辆是2003年1月份购买,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九年,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评估数额,超出了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不应作为理赔依据。原审查明,2012年3月8日,陈雷为鲁GQ00**号车到长安保险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行驶证车主为陈洪彪,被保险人为陈雷,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9日24时止,新车购置价为160300元,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0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元20000元,同时投不计免赔险。2012年5月11日23时50分许,陈雷驾驶鲁GQ00**号轿车(载乘车人陈桂霞)与司国光驾驶的鲁VE52**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桂霞受伤,两车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Q00**号的车损进行评估,2012年7月23日作出评估报告,评定鲁GQ00**号车的损失为130280元,鉴定费为3900元。陈雷支付鲁GQ00**号车清障费500元。该事故造成陈雷经济损失合计134680元。2012年8月2日,陈洪彪和陈雷(甲方)与尹伟(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鲁GQ00**号车转让给乙方,自转让之日起,该车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均由乙方承担;鲁GQ00**号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该车于2012年5月11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甲方损失134680元,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乙方不同意甲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仲裁管辖协议,乙方如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由法院管辖。”2012年9月27日,陈洪彪和尹伟向长安保险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转让事宜告知了长安保险,同时告知长安保险将该鲁GQ00**号车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尹伟。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尹伟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清障费收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详单、查询单,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陈雷为鲁GQ00**号车与长安保险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长安保险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车主陈洪彪及被保险人陈雷享有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陈洪彪和陈雷与尹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保险车辆及保险金索赔权转让给尹伟,并通知了负有理赔义务的长安保险,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尹伟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长安保险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约定仲裁管辖问题,长安保险与陈雷在保险单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但尹伟与陈洪彪、陈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由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陈洪彪、陈雷与长安保险在保险单中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对受让人尹伟无约束力,且长安保险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因此长安保险关于法院无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长安保险称被保险车辆已购买9年,评估的车损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不应以评估的车损作为赔偿标准。因保险车辆在2012年3月8日投保时,保险公司是按照新车购置价160300元计算并收取的保费,保险车辆的车损是经过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其数额不超过车损的保险金额,尹伟据此要求理赔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长安保险支付尹伟保险赔偿金134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长安保险负担。上诉人长安保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长安保险与被保险人陈雷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长安保险履行义务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也履行相关的约定,合同中关于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也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是陈雷应当履行的义务,该约定对受让人尹伟也应当具有约束力,陈雷与尹伟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严重损害了长安保险的利益,该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2、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机动车损失保险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长安保险要求按照实际价值核算受损车辆的主张并无不当,第十条也明确列明了保险金额,保险车辆的月折旧率以及折旧金额的计算方式,同时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也赋予了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有重新核定的权利。一审判决违反了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的各项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3、保险公司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因保险标的转让已经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解除长安保险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并且不承担受损车辆的赔偿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尹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陈雷投保的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毁损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长安保险二审认可接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报案后,没有查勘现场,也没有出具是否受理的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安保险与陈雷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长安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陈雷将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尹伟是否有效。二、保险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法院有无管辖权。三、长安保险应承担的损失数额。四、长安保险在二审期间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陈雷与尹伟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陈雷作为被保险人具有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支付相应保险金的索赔权,即陈雷享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这种权利的性质应为债权。本案中,长安保险未举证陈雷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具有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所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故该债权可以转让。同时,陈雷与尹伟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有效。陈雷将保险合同下的债权转让给尹伟后,已经通知长安保险,债权转让对长安保险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法律规定,长安保险应当向受让人尹伟支付涉案保险事故的保险金。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法院有无管辖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可见,在债权债务转让时,法律赋予了受让人是否受原合同中仲裁协议约束的选择权。本案中,尹伟在受让债权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因此,保险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尹伟没有约束力。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长安保险在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尹伟选择在一审法院起诉,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长安保险关于保险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尹伟有效,法院无管辖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即长安保险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二审期间,长安保险认可接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报案后,没有查勘现场,也没有出具是否受理的意见。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关于车辆损失应当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毁损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尹伟主张保险金数额所依据的证据是事故发生后,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车损数额出具的评估报告,该价格评估报告形式完备,附有核损清单和车辆受损照片,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及核损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一、二审期间长安保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当确认其效力。依据该评估报告,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130280元,这是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已经实际产生的损失,而且也未超过车损险的保险金额,长安保险应当予以赔付。对长安保险要求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核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即长安保险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长安保险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为由请求解除保险合同,不属于对尹伟提出的保险金之诉讼请求的抗辩,而于独立的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提起反诉,而长安保险在一审期间既未提出该请求,更未提出反诉,故二审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审理。综上,长安保险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