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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代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110号原告代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强,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显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皆为第二次婚姻,原告因丧偶于××××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王某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与前夫所生女儿与被告及其儿子一起生活。××××年8月26日,原被告一起建造前屋三间,并购置电冰箱、电瓶车、DVD各一台。因被告儿子不务正业,原告对其进行教育,导致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多次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被告儿子经常发恶毒短信骚扰原告女儿,致使原告心灰意冷,无法维系这份婚姻。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建造的前屋三间,共同添置的电冰箱、电瓶车、DVD各一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进而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关系逐渐疏远。此前,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25日本院以(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月6日,原告以无法维系这份婚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动放弃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王某某没有积极改善原被告双方的关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至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动放弃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显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啸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