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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与鄂尔多斯市金致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管辖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鄂尔多斯市金致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郝前平,刘燕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58号帝豪天下大厦1-3层。负责人燕英雄,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致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那日松南路5号楼008。法定代表人郝前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郝前平,34岁,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刘燕霞,31岁,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系郝前平配偶)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宏鉴公证处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的(2013)包宏证内执字第70号执行证书及(2012)包宏证内经字第3075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致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郝前平、刘燕霞的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在鄂尔多斯市,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申请人应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轶楠审判员  云 波审判员  刘莉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平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的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