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仲温与姚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21号原告李仲温,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2303。委托代理人龙会明,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程,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身份证号码×××9178。原告李仲温诉被告姚程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温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仲温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由于被告隐瞒其已结婚生子的事实,双方恋爱并成为男女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四年,被告还许诺将来与原告结婚。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以买房、供房、买车、日常生活开支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原告获悉被告以结婚生子的事实后,双方协商分手,被告分二次共确认欠原告人民币25万元。原告多次催款,均被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仲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2013年6月15日);2.欠条(2013年7月15日);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4.被告户籍登记情况;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5页;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7.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被告姚程缺席无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姚程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欠原告李仲温十五万元,并承诺半年内偿还。2013年7月15日,被告姚程再出具一份《欠条》,并注明“姚程今欠李仲温第一次三万八千元,第二次三万元。因为我供房借了六个月,每个月贰仟捌,后来2个月肆仟元。共计拾万元。因为欠钱没有还,本人同意还钱之日取车,本人将车钥匙押李仲温这里。”原告李仲温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已婚事实,双方便分手;第一份《欠条》中的“拾五万元”是原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将全部工资交由被告做生意和生活开支的款项;第二份《收据》中的“拾万元”是原准备以双方名义购房,后房产证仅登记被告一人名字,被告口头承诺将购房款转为借款。双方共同购买的车辆号码为粤C×××××,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已将该车辆交由原告使用控制。本院认为,被告姚程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从原告主张双方曾是恋人关系、款项性质及欠条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并非是借贷关系,而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姚程作为债务人欠原告150000元,现逾期未还,原告诉请被告予以归还该笔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二份《欠条》中注明的四笔款项合计金额为92800元(38000+30000+2800×6+4000×2=92800)”,其注明的“合计拾万元”应为笔误,故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的欠款金额为92800元。尽管被告将车辆交由原告控制,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拒绝向被告交还车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的情况下,被告应予以归还原告欠款92800元。因此,被告共应偿还原告欠款242800元(150000+92800=242800)。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仲温欠款人民币242800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2428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李仲温负担100元,由被告姚程负担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巧贤审 判 员 赖伟莲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