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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鹤民一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运峰、陈春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杨运峰,陈春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鹤民一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代表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运峰,男,1933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剑,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喜,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运峰、陈春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运峰于2013年6月14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43.7元、护理费18217.24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10221.31元、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80062.25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大地保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被上诉人杨运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春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2月25日9时许,陈春喜驾驶豫AP57**号车行驶至山城区汤河街与春雷路交叉口处将杨运峰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陈春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运峰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之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杨运峰因车祸导致左肱骨外科胫骨折、左髌骨骨折、右侧第4前肋骨骨折入住鹤煤集团总医院,接受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措施治疗,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杨运峰住院治疗86天(2013年2月25日—2013年5月21日),在此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32043.7元。2013年8月7日杨运峰伤情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2-3个月内需1人陪护,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杨运峰支出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为杨爱凌、杨献军。原告另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杨运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春喜驾驶车辆致原告受到伤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大地保险郑州公司负有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大地保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免赔20%)。二、关于杨运峰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32043.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案情,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后2-3个月内需1人陪护,酌定为75天。杨运峰住院治疗86天,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5379元/年÷365天×86天×2人+25379元/年÷365天×75天×1人=17174.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考虑治疗时间和陪护期限,酌定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运峰住院治疗86天,86天×30元/天=258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86天×10元/天=86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杨运峰定残时已满79周岁,依照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即20442.62元/年×5年×10%=10221.3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杨运峰伤情、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8、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中认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酌定为6500元;9、鉴定费2500元及照相费1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019.29元,对该合理部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运峰保险金78019.29元;二、驳回杨运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2元,杨运峰承担4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56元。上诉人大地保险郑州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不区分交强险分项限额,导致对于超过交强险1万元以上的医疗费用无法适用商业三者险免赔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护理费计算为两人计算错误;3、后续治疗费为未发生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鉴定费及照相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责任20000元。被上诉人杨运峰辩称:1、交强险未分项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2、护理费的计算是笔误且法院进行了更正;3、后续治疗费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并解决没有错误;4、照相费是鉴定中的支出费用,与鉴定费一并由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春喜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交强险的分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目前法律规定不论是否缴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就本案来讲,一审判决依据该条款,杨运峰要求大地保险郑州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情况下,判决由大地保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运峰经济损失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大地保险郑州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不区分交强险分项限额,导致对于超过交强险1万元以上的医疗费用无法适用商业三者险免赔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中的护理费计算问题。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杨运峰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对判决书中认为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的笔误一审法院已作出更正裁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上诉人大地保险郑州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中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杨运峰需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治疗,并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且该部分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依据鉴定意见书酌定后续治疗费6500元由大地保险郑州公司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关于本案中的鉴定费及照相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受害人杨运峰的伤残情况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而支出的鉴定费和照相费属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所以鉴定费及照相费亦应由大地保险郑州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大地保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朝宪审判员  郑月娟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瑾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