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金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张金和,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文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80412388-2。负责人罗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领,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金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臣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和诉称,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DG22**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2010年10月17日,案外人张甫驾驶牌照号为津DG22**号小客车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度假村西时撞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桂欣,造成双方车损、赵桂欣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张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桂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桂欣在静海县医院抢救后被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后赵桂欣以张金和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9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静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赔偿赵桂欣33988.81元。原告就该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呈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33988.8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投保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药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花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牌照号津DG22**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8月9日24时止。2010年10月17日6时许,原告之子张甫驾驶牌照号为津DG22**号小客车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度假村西时,因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撞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桂欣,造成双方车损、赵桂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张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桂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桂欣在静海县医院抢救后被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后赵桂欣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静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赔偿赵桂欣33988.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2012)静民初字第2163号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赔偿赵桂欣的损失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相关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33988.81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就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对被告主张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牌照号为津DG22**小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金和保险金人民币33988.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金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