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高刑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兴院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兴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津高刑执字第51号罪犯张兴院,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兴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54365.24元。张兴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9)津高刑一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津高刑执字第2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兴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并于2012年上半年、2013年上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下半年获得表扬奖励;2011年第四季度获得单项奖励。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兴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兴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荣 珩代理审判员 赵 岩代理审判员 李 喆二〇一四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宝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