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申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谢昌玉与胡绍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昌玉,胡绍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2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昌玉,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绍春,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舒宇,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配海,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谢昌玉因与被申请人胡绍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昌玉申请再审称,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于1990年购买被申请人的房产,当时谈的总价为3万元。1992年4月28日通过转账支票支付2万元,并出具了1万元的借据。后来申请人酒后出具了3万元的“借据”,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于1993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审法院于1993年12月13日向申请人送达了(1993)城民督字第227号支付令,申请人于1993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异议,将3万元借据的过程进行了说明。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立即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但是一审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未依法作出。却于2009年4月22日和2011年3月9日作出了两份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支付令终结。一审法院的这两份裁定书自相矛盾,让申请人无法接受。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在有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一直强调因年代久远,有好多事情记得不是很清楚了。而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起诉申请人,其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是在一审法院(1993)城民督字第227号支付令案卷中复印的,在复印过程中被申请人有意隐瞒了重要的全部内容,故意将所谓的还款协议中由申请人在当时强调的内容隐去,造成了申请人的重大误解。本案既然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且双方对房屋买卖过程和价格及付款情况进行审理。但两审法院绕开了这个事实,一审法院对支付令的效力避而不谈,对房屋买卖的过程不进行调查,对申请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不予理睬。二审法院认定了支付令之后的还款协议,不管被申请人2011年5月4日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却以2011年3月9日终结支付令的裁定为依据认定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这让申请人无法理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没有看到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人执行的相关材料。19年中申请人从未接到过福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二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申请执行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申请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后,支付令就应当失效,被申请人应当重新向法院起诉。2009年4月22日,一审法院出具了(2009)福执结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最初的支付令,而2011年3月9日该院又出具了另一处民事裁定书终结该支付令。另1993年12月23日的还款协议书是附条件的,附加的条件一直没有成就,还款协议尚未生效。还款协议书载明“原告(被申请人)须交出被告(申请人)于92年4月23日所打给的壹万元借据后方始生效”。这是典型的附条件的还款协议,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出该借据时,还款协议不生效,申请人可以不履行还款协议。综上,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违法签发两份迟到的终结支付令裁定书,这就造成了本案程序上的极大混乱和不公正现象。给被申请人可乘之机,结果被申请人依靠伪造的还款协议书,到一审法院进行恶意诉讼,导致申请人造成认识上的重大错误。现申请再审,望贵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胡绍春答辩称,1、谢昌玉欠胡绍春20000元房款事实清楚。谢昌玉主张其是酒后出具的协议,好多事记不清楚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也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其主张购房款已经付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2、胡绍春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谢昌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向谢昌玉发出支付令后,谢昌玉出具还款协议并给付部分欠款。后因谢昌玉未按照协议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胡绍春才于一审法院终结督促程序后在法定时效内起诉的,因此胡绍春的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望贵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持原判,以维护公平正义和弱者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于1993年12月23日给被申请人出具的还款协议,可以看出申请人欠被申请人购房款30000元的事实,后申请人依据该还款协议支付给被申请人10000元欠款。且本院二审查明的在之前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欠款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对其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表示无异议。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20000元房款,应予认定。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给付欠购房款20000元的支付令是于2011年3月9日裁定终结的,二审认定支付令失效后被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起算,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昌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吉昌审判员 孙春汉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