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林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守祥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守祥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林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守祥,男。2013年6月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成祯,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林检刑诉字(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守祥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守祥及其辩护人马成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守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采用虚假发票报帐和通过先签批后涂改、添加虚加票据的方法,从2007年—2009年分二十四次从单位经费中贪污公款9.87万无,贪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守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4笔犯罪中的14笔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剩余10笔,辩称是为了单位上的一些不合理的开支而作案,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护意见:⑴被告人马守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指控不当,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⑵指控12笔作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认罪悔罪表现。本案应当减轻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守祥在2007年至2009年利用驾驶员职务之便,利用先签批,后涂改出差报销单、添加虚假发票的方法先后21次从单位经费中贪污公款共8.4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马守祥利用报销出差费的机会,先签批,后涂改出差报销单、添加虚假发票报账贪污公款1000元。2.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马守祥采取同上方法贪污公款1000元。3.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马守祥采取同上方法贪污公款3000元。4.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马守祥采取同上方法贪污公款2000元。5.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马守祥采取同上方法贪污公款3000元。6.2009年5月3日,被告人马守祥利用保养其单位甘M308**胜达菲车机会,先签批,后涂改发票报账贪污公款2.3万元。7.2009年7月4日,被告人马守祥采取同上方法贪污公款3000元。。8.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马守祥采取同上方法贪污公款7000元。9.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马守祥利用报销出差费机会,先签批,后涂改出差报销单、添加虚假发票报账贪污公款3000元。10.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马守祥采取同上方法贪污公款4000元。11.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马守祥采取同上方法贪污公款5000元。12.2009年8月29日,被告人马守祥采取同上方法贪污公款4000元。13.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马守祥采取同上方法贪污公款3000元。14.2009年4月1日,被告人马守祥采取同上方法报账贪污公款3000元15.2008年10月25日,被告人马守祥采取同上方法公款2000元。16.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马守祥采取同上方法公款3000元。17.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马守祥采取同上方法贪污公款1000元18.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马守祥采取同上方法贪污公款4000元19.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马守祥采取同上方法贪污公款3000元。20.2009年2月28日,被告人马守祥采取同上方法贪污公款3000元。21.2009年9月1日,被告人马守祥采取同上方法贪污公款3000元。上述1-14(6.5万元)项事实,被告人马守祥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主实:(1)证人张某某(原县地税局南区管理分局征管员)证实给马守祥提供过虚假的住宿发票;刘某某(镇原县地税局南区管理分局副局长)、李某某(原镇原县地税局纪检组长,现庆阳市地税局稽查局科长)、董某某(现镇原县地税局纪检组长)、郭某(镇原县地方税务局局长)、孙某(镇原县地方税务局主管财务的副局长)以上四人证实马守祥利用先签批,后涂改出差报销单、添加虚假发票贪污公款以及单位处理的事实;刘某某(马守祥的妻子)证实给马守祥填写过虚假发票的事实;(2)书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平检技检鉴文》鉴定意见与被告人马守祥的供述相互吻合,以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对证据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对的公诉机关起诉的第4、14两笔辩护意见分别是,①从《报销单》看不出有明显的涂改和添加痕迹,在兰州出差后的定额发票2000元并无不妥;②其中住宿发票1980元没有鉴定痕迹,不能否定真实性,被告人供称是其单位李某某所填经审理查明,①该《报销单》的出差地是镇原-兰州,但无兰州的住宿发票,附的是庆阳市天禾饭店的住宿发票,和被告人马守祥的供述相一致;②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人马守祥供称是记错了,此票据是自己填写,而李某某的证言称她不知道此事,没有填写过此票据。据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认定。被告人马守祥辩称15-21笔是处理单位上的不合理开支只有当事人的辩称但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上述15-21项事实,与前面1-14项事实,被告人的作案方法是一致的,且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也是一致的,被告人虽然当庭辩称是处理了单位上的一些不合理的开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15-21项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定,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人用于个人消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1)镇原县地方税务局2008年12月31日27号会计凭证中,甘肃省机动车辆维修发票复印件,票00021827,金额3760元。被告人马守祥采取先签批,后添加虚假发票报账贪污公款3700元;(2)镇原县地方税务局2009年12月31日32号会计凭证中,甘肃省机动车维修发票,票号00023848,金额4220元,被告人马守祥采取同上方法多报销4000元;(3)镇原县地方税务局2009年4月16日14号会计凭证中庆阳市机动车维修发票,票号为00022103,金额为7400元。被告人马守祥采取同上方法多报销7000元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交了证据有证人常某某(1992年至2010年10份在镇原县南门经营了一家汽车修理部)的证言证实这三笔汽车维修发票是自己所写,不是被告人马守祥所写。指控事实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难以认定,此三笔维修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守祥身为国家机关中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虽属于劳务,但作为该单位正式职工,报销出差费是该单位赋予的一项工作职责,是一种公务行为,其利用经手国有财产的权利和乘单位财务管理不规范之机,采用虚假发票报帐和先签批后涂改、添加虚加票据的方法侵吞公款作案21起,共计侵吞8.4万元,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马守祥在单位财务核查后局领导找其谈话时主动坦白了其虚报冒领的事实,在侦查机关讯问及本院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真诚悔罪,且退回全部赃款,应认定自首,可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二)、(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守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晓燕审 判 员 李志贤代理审判员 段宏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云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