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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邝卫连与邝炽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卫连,邝炽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400号原告:邝卫连,女,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洁香,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明,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邝炽根,男,汉族,1963年1月9日出生。原告邝卫连与被告邝炽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根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卫连的委托代理人曾洁香、徐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在从化市看守所询问了被告邝炽根,被告邝炽根作了口头答辩,本院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已交由被告邝炽根进行辩证、质证,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邝炽根在从化市街口街田边村市场靠近篮球场鱼塘边的地摊档处,因琐事与隔壁档的同村村民邝某枢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过程中,被告邝炽根用西瓜刀砍向邝某枢时,将站在旁边的原告砍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现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已被依法提起公诉,现被羁押在从化市看守所。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从化市中医院救治,但因伤势严重转往解放军第458医院,经手术后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需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7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在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重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6910.86元、误工费5264元、护理费350元、陪床费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评残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9.4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1802.73元。被告除支付原告15000元外,对原告的其它损失均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邝炽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6802.73元;二、本案诉讼费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从化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评残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国家法律规定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因双方有打架。事件发生后,我方已赔偿了15000元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意见,我已被判刑,没钱赔付。根据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并已生效的(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中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邝炽根在从化市街口街田边村市场靠近篮球场鱼塘边的地摊档处,因琐事与隔壁的同村村民邝某枢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邝炽根用西瓜刀砍向邝某枢时,将站在旁边的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从化市中医院救治,后转往解放军第458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需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7月11日,原告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件发生后,被告邝炽根赔偿了原告1.5万元。2013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邝炽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宣判后,被告人邝炽根没有提起上诉。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6910.86元,出示了从化市中医院收费收据、解放军458医院的收费收据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主张5264元,参照2013年广东省交通事故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17249元/年,从原告受伤日2013年3月22日起算至评残日2013年7月10日,共112天,计得误工费为526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应按医嘱全休三个月及住院7天计算误工时间为9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但计算误工天数不当,故误工费计算得:4583.98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350元,按从化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7天计得3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租床费:原告主张275元,原告出示了解放军458医院结算票据,证实邝卫连的丈夫去陪护时的租床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元,按从化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7天计得3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0453.42元,认为原告的伤情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在街口街田边村摆地摊,该地点属于城镇范围,原告住从化市城郊街向阳村四社东里12号,该地在从化七中旁边,属于城乡结合地区,因此按城镇标准计算,30226.71元×20年×10%。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评残费:原告主张840元,出示了评残费用发票。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359.45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父亲邝宝安为22396.35元/年×5年×10%×1/8=1399.77元;母亲朱少枚为22396.35元/年×7年×10%×1/8=1959.68元。被告抗辩认为应按国家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做生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父亲邝宝安1936年11月26日出生,已年满75岁,计算5年;原告母亲朱少枚1940年10月29日出生,计算7年;有8人共同扶养,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确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3359.45元。九、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认为医生口头建议需加强营养,更利康复,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抗辩不同意赔偿,认为原告可以干活。本院认为,被告故意侵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确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势和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认为原告家属往返费用687元,原告评残租车前往广州费用500元,现只保留一部分票据共1187元,其它费用虽无票据但有实际发生,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抗辩不同意赔赔偿,认为双方有打架。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部分的票据证实交通费实际发生,但无法证实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其住院和评残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认为事件导致原告十级伤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予赔偿。被告抗辩不同意赔偿,认为双方有打架,且自己已经被判刑。本院认为,被告已受到了刑事处罚,故本院对本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910.86元、误工费4583.98元、护理费350元、租床费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评残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9.4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8222.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用刀砍伤原告,致其伤残。被告的加害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租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合共88222.71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88222.71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除被告已付15000元外,尚需支付73222.71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炽根赔偿原告邝卫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租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共7322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邝卫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5元(原告已预交985元),由原告邝卫连负担154元,被告邝炽根负担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根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姝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