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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执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颜春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春者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567号罪犯颜春者,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嘉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住山东省东营市,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春者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颜春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颜春者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颜春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本院认为,罪犯颜春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春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