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荣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荣德,杨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德,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伟,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边伟、被上诉人李荣德之委托代理人程伟及被上诉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7日,李荣德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4月20日11时20分,我骑车经过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小羊坊路小康小区路口时,杨明驾驶车牌号为京YE72**小客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经诊断为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上段骨折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杨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后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0%。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我要求一并处理杨明肇事车辆的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杨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6655.8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832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11.6元、鉴定费3105.3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2、杨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条件下对李荣德进行赔偿,李荣德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李荣德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李荣德再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不同意支付。误工费过高,其收入请法院核实。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护理费、营养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应当由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单据及加强营养的天数。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鉴定费用没有票据,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不同意支付。杨明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另外我还为李荣德垫付了医疗费用,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1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小羊坊路小康小区路口,杨明驾驶的车牌号为京YE72**的小客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李荣德相撞,导致李荣德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负次要责任,李荣德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荣德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上段骨折、下肢皮肤擦伤、脑震荡、头皮擦伤。李荣德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累计住院治疗30日,后李荣德多次赴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因此次事故李荣德共支付住院费、医药费、诊疗费共计46655.82元。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在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李荣德加强营养促进骨折创伤愈合,继续石膏固定2个月,并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陪护证明书中建议其需1人护理3个月,同日出具二次手术证明书中亦载明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10000元。2013年8月13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李荣德全休1个月。2013年10月8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李荣德休息1个月,需陪护1人。李荣德与其妻李红霞育有一子李李迎奥,出生于2007年7月24日。李荣德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李荣德为证明营养费损失,提交购物发票4张,杨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李荣德为证明护理费用,提交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发票1张、结婚证1张,杨明、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用过高。李荣德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提交户口本1份,其上载明李世新系李荣德之父,李世新有二名子女,李荣德还提交湖北省远安县花林寺镇罗家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李荣德父亲李世新(1947年7月27日出生)、母亲魏建平(1954年9月11日出生)育有两个儿子,现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主要依靠子女扶养。杨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李荣德父母需要扶养。李荣德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交四川省州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四川省州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张,其中误工证明记载李荣德系该单位外墙保温班组长,月收入3500元,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2年7月22日误工90天,扣发工资10500元。杨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李荣德为证明交通费损失,提交交通费票据40张。李荣德为证明其构成伤残及鉴定费用,提交其自行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该鉴定意见书记载李荣德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I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杨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可。杨明为证明其为李荣德垫付费用,提交总额为15000元的收据2张,李荣德对此表示认可。李荣德就其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另查,事故发生时京YE72**号小客车为杨明所有,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李荣德主张的医疗费,法院通过审核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各类医药费票据,并结合其具体伤情,确定为46655.82元。关于李荣德主张的营养费,其已提供医院的医嘱予以证明,考虑到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4000元营养费过高,法院酌定为2700元。关于李荣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李荣德住院30日及其受伤的客观事实,其主张产生1500元住院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荣德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证明书的内容,并考虑到李荣德的实际伤情,能够确定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法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李荣德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时间,其主张误工6个月过长,法院对其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根据李荣德提交的单位证明,其主张月收入为350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确定其误工费为14000元。关于李荣德主张的护理费,原则上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李荣德就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已提供医院的医嘱予以证明,考虑到李荣德伤情较重且构成伤残,故其在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法院酌定为90日。李荣德主张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合理,结合其提交的住院期间护工费发票,该护理费确定为10120元。关于李荣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口卡,并结合其工作收入情况,其要求按照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出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李荣德伤情已构成I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故李荣德主张残疾赔偿金1458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对于李荣德之父李世新、之母魏建平、之子李李迎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以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并考虑到扶养人数,具体数额确定为110611.6元,上述数额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李荣德的残疾赔偿金总计为256487.6元。关于李荣德主张的鉴定费,依据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荣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法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李荣德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法院依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李荣德主张的财产损失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荣德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类损失60855.82元(其中医疗费46655.8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杨明垫付医疗费15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291107.6元(其中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120元、残疾赔偿金2564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5.36元,共计355068.78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杨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荣德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李荣德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杨明承担30%的责任。对于杨明、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保自付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荣德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荣德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5256.75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54332.28元。杨明为李荣德垫付的费用150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给杨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荣德各类赔偿金共计54589.03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荣德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荣德赔偿金(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五万四千五百八十九元零三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杨明垫付的医疗费一万五千元;四、驳回李荣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以其不同意赔偿李荣德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不同意按照北京地区的标准计算李荣德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李荣德、杨明均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挂号费专用收据、诊疗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证明、收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所作出的认定处理是否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据此,原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李荣德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李荣德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李荣德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有关其父母居住生活情况的相关证明,并考虑李荣德父母的实际年龄,原审法院依法支持李荣德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被扶养人的实际需要,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一并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赔偿李荣德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不应按照北京地区标准计算李荣德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3105.36元,由李荣德负担2173.75元(已交纳),由杨明负担931.61元(李荣德已预交,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李荣德)。一审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李荣德负担256元(已交纳),由杨明负担3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