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黄小云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云,黄炳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云,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炳福,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黄小云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黄小云称晋江市是其经常居住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黄小云的住所地为南安市,有《户籍证明》为证。上诉人黄小云主张其经常居住地是晋江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黄小云的住所地在南安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黄小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丹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黄汉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