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螺田屯4队与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与第三人螺田屯3队、5队、6队、7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4队,柳州市集市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3队,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5队,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6队,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7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4队,住所地:柳城县。代表人汤耀和,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乔贵,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柳州市集市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洁华,董事长。被告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住所地:柳城县。负责人汤贵峰。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3队,住所地:柳城县。代表人汤金德,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汤云飞,村民小组副组长。第三人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5队,住所地:柳城县。代表人汤仕其,村民小组长。第三人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6队,住所地:柳城县。代表人汤义光,村民小组长。第三人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7队,住所地:柳城县。代表人韩新明,村民小组长。原告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4队(以下简称螺田4队)诉被告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烨公司)、被告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第三人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3队、5队、6队、7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4队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贵,被告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灰石矿的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3队、5队、6队、7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螺田4队诉称: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下属的分公司。2010年2月,被告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租用原告位于东泉镇龙鸡山脚的牧场地(此地为螺田屯3、4、5、6、7队共有的牧场用地,面积约l0亩),用于堆石料及安装设备,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租赁期限3年,租金为每年人民币20000元,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2日内向原告交纳第一年(2010年)的租金,以后每年的租金支付时间按第一次支付的时间对应的月日。签订协议后,被告已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0000元。现尚欠2011年和2012年的租金共计40000元,经东泉镇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未果,故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所欠租金40000元及利息7000元。原告螺田4队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协议书》,证明租用土地租期、租金交付方式及违约金;2.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3.螺田屯3、4、5、6、7队写的报告,证明原告追讨租金的事实;4.东泉镇政府出据的证明,证明被告拖欠租金,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5.《林权证》,证明被告开采石场在原告合法管理使用的林地范围内;6.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开采石场在原告合法管理使用的林地范围内。被告集烨公司、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因当时另有投资者在该场地开设第二条生产线,原告螺田4队为获得补偿,经协商后以汤贵锋的名义签订协议;协议的标的物不存在,被告租用的土地都是村民的承包地;2010年,公安机关还出警处置,被告迫于压力签订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岩矿矿区范围图,证明被告合法采矿的矿区范围;2.10户村民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不存在,所签订的合同无效;3.刘志波的说明材料,证明刘志波持有股份情况。第三人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3队、5队、6队、7队辩称:对原告螺田屯4队与被告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螺田4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采石场矿区范围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采矿区在原告即螺田屯3、4、5、6、7队共有的林权证林地管理范围内;证据2系其他村民签订的租用承包土地协议,该协议租赁的土地不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刘志波系被告的股东,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二被告对原告螺田4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形式上存在,实际不是事实,不予认可;证据2系另一生产线投资者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3无法确认真实性,只是原告单方认为被告欠租金,不予认可;证据4政府部门并不了解是否应付租金,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矿区经国土部门拍卖给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6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螺田4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螺田4队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螺田4队提供的证据: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否认却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可作定案依据;证据2补充协议,系案外人与螺田4队、6队、7队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螺田屯3、4、5、6、7队写的报告,该报告系请求处理的其他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柳城县东泉镇政府出据的证明,该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现场照片,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采石场矿区范围图,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其他村民签订的出租土地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刘志波的说明材料,原告螺田4队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负责人汤贵锋),系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位于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地名),采矿区在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3队、4队、5队、6队、7队共有林地范围内。2010年2月23日,甲方即原告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4队与乙方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签订《协议书》,乙方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租用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3队、4队、5队、6队、7队共有的土地,约定租用期限3年,每年支付租金20000元给原告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4队,第一期租金签订协议后已支付,第二、三期于每年2月23日前支付;现尚欠第二、第三年的租金40000元。经镇政府多次调解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2010年3月23日,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3队与汤贵锋签订《协议书》,螺田屯4队、5队、6队分别与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签订《协议书》,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7队与刘志波签订《协议书》,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3队、4队、5队、6队、7队对各队分别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与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4队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系被告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辩称合同标的物不存在,系被迫签订合同,主张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4队诉请被告支付租金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7000元,合同并无约定,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40000元给原告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4队;二、驳回原告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4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8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永禄审 判 员 覃卫泽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德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