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霍铁文与马忠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铁文,马忠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霍铁文,男,1990年生,汉族。被告马忠礼,男,1969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登吉,系铁岭启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左建,系铁岭启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霍铁文诉被告马忠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铁文、被告马忠礼及委托代理人高登吉、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终结。原告霍铁文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协议将被告经营的铁岭市敦豪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给付被告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转让合同,仅签订一个预付定金协议,承兑款为人民币11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日给付被告15000.00元,于2013年3月19日给付被告剩余款95000.00元,原告2013年3月2日开始经营铁岭市敦豪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办理过户更名,但至2013年8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没有履行。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催要700元会员费用。2013年10月份被告才将铁岭市敦豪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法人更名过户到原告妻子刘莹名下。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被、原告承兑铁岭市敦豪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的承兑合同,返还原告承兑款全额110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忠礼辩称,原、被告没有约定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间。原告说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不属实。原、被告没有签订正式承兑合同,原告于2013年3月2日给付被告承兑定金15000.00元,于2013年3月19日给付被告承兑款余款计人民币95000.00元,后原告又给付被告700元会费。被告帮助原告熟悉业务,熟悉后被告撤出,之后没有约定更名过户的期限,所以更名过户有任意性,原告认为办理过户手续在1年内办理都是合理的。被告马忠礼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此协议及约定定金及合同总价款。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一份。证明铁岭市敦豪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新台子分公司负责人是原告妻子刘莹。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经营业务明细单(3月-10月)。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2日开始经营铁岭市敦豪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新台子分公司及其经营期间的业务量。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霍铁文与被告马忠礼,于2013年3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马忠礼将其经营的铁岭市敦豪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新台子分公司承兑给原告霍铁文,承兑款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原告霍铁文于2013年3月2日先行给付被告马忠礼定金15000.00元,于2013年3月19日给付被告马忠礼承兑款余款95000.00元。原告霍铁文于2013年3月2日开始实际经营铁岭市敦豪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新台子分公司,2013年10月铁岭市敦豪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新台子分公司的法人更名过户到原告妻子刘莹名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兑合同,双方未对何时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进行书面约定。原告霍铁文经营期间(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业务量:国内韵达业务共83646.00元,邮政国内国际业务1400元,DHL国际合计488.00元,上述业务总额为人民币855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霍铁文己将承兑款按约定给付被告马忠礼,被告马忠礼如约己于2013年3月2日撤出该分公司,并将该分公司交由原告经营管理至今,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己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承兑行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能及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承兑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兑款人民币110000.00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在2013年10月前,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行为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原、被告双方未对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期间及相应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同时原告经营期间己产生业务总额计人民币85534.00元,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铁文诉讼请求。诉讼费2530.00元,由原告霍铁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