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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2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夏立静与刘诗华、张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立静,刘诗华,张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2395号原告:夏立静,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诗华,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张加梅,女,汉族,住无为县。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立静诉被告刘诗华、张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华、被告刘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立静诉称:2013年10月11日,刘诗华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568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刘诗华承诺以其名下的位于无城镇府苑小区111栋503室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张加梅系刘诗华的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刘诗华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承认,借款是事实。被告张加梅未到庭,未作答辩。夏立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夏立静自然人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刘诗华与张加梅的自然情况,刘诗华与张加梅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568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4、费用清单、诉讼费保全费收据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书及代理费用发票,证明债权本金568000元、逾期利息12780元、律师费用5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15020元,合计595800元。对夏立静提供的证据,刘诗华质证意见如下:对1-4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夏立静提供的证据,张加梅未到庭进行质证。刘诗华、张加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夏立静提供的证据,刘诗华均无异议,张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行使抗辩权,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对夏立静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及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用发票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刘诗华因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夏立静分三次出据借款,共借款50万元,后于2013年10月11日将原出具的三张借条收回,出具为一张借条,约定:借款568000元,其中含有未归还的利息68000元,后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刘诗华承诺以其名下的位于无城镇府苑小区111栋503室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张加梅系刘诗华的妻子。经催讨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现原告夏立静诉至法院,要求刘诗华给付借款56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张加梅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诗华向夏立静立据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夏立静要求刘诗华给付借款56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算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刘诗华未对尚欠的利息68000元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抗辩和举证,故夏立静要求刘诗华以568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夏立静起诉要求刘诗华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5000元律师费用,刘诗华庭审中表态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刘诗华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刘诗华与张加梅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产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夏立静提出张加梅对刘诗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夏立静人民币568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刘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夏立静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三、张加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4740元,保全费用3380元,由刘诗华和张加梅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