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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13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文化程度告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0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1时33分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荔湾区珠江大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其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林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32.7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其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雪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