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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穆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洪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穆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文,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地x市。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穆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文及其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㈠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洪文在黑龙江省x市其家附近的大街上,分两次将其手中的4包冰毒(重3.16克),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㈡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洪文在黑龙江省x市其家附近的大街上,分两次将其手中的2包冰毒(重1.58克),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㈢2013年3、4月份,被告人李洪文在穆棱市八面通镇民政局附近的小旅店门口,分两次将其手中的4包冰毒(重3.16克),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㈣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洪文与王xx约好将其手中的冰毒3包(重2.37克)卖给王xx,随后王xx在穆棱市八面通镇x旅店x房间将1200元钱交给李洪文并取走冰毒,第3包冰毒未交易时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文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洪文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但辩解称最后一次只卖给王xx2包,在其兜里的那包是用于吸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10.27克是根据当场收缴的1包毒品0.79克推定的,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2013年7月26日交易的冰毒应是2包,不是3包,其中1包是用于被告人李洪文等人吸食的。2.被告人李洪文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㈠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洪文在黑龙江省x市其家附近的大街上,分两次将其手中的4包冰毒,以每包6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㈡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洪文在黑龙江省x市其家附近的大街上,分两次将其手中的2包冰毒,以每包8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㈢2013年4月份前后,被告人李洪文在穆棱市八面通镇民政局附近的一旅店门口,分两次将其手中的4包冰毒,以每包6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㈣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洪文与王xx约好在穆棱市八面通镇x旅店x房间交易冰毒,李洪文以每包6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2包冰毒,王xx取走冰毒后再次返回x房间时,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外公安机关还在李洪文身上当场查获冰毒1包(经鉴定毛重1克,净重0.79克)。经讯问李洪文供述了其购买冰毒并分装后贩卖谋利及以贩养吸的事实,同时承认其分装后每包冰毒带包装为1克,王xx也证实为1克。综上,被告人李洪文多次贩卖冰毒,贩卖冰毒12包(每包净重0.79克),共计9.48克,另外被查获0.7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冰毒一包及分装冰毒的塑料袋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穆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王xx、王xx、徐xx、张xx、陈xx的证言,被告人李洪文的供述与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毒化检验鉴定意见、尿检流程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各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因被告人李洪文承认其分装后每包冰毒带包装为1克,且王xx也证实为1克,加之当场查获毛重为1克的冰毒经鉴定净重为0.79克,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关鉴定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被告人贩卖冰毒每包的净重为0.79克,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文多次向他人非法销售毒品谋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之规定,本案被告人李洪文贩毒的数量应为已贩卖的数量9.48克加上被查获的数量0.79克之和,即10.27克,故法定量刑幅度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洪文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意见成立。由于被告人李洪文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桂菊审 判 员  王连润人民陪审员  马登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