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20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定兴县。2009年4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0月1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容城县。2013年10月1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武巍,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高碑店市。2013年10月1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玉博,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女,199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定兴县。2013年10月1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军、闫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武巍、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马玉博、被告人赵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富强路派出所接到举报,由民警刘某乙、谢某、李某等人到白沟镇世纪星城小区B座1701室缉查涉嫌持有毒品的嫌疑人张学臣和盗窃在逃的嫌疑人蔡建强,在民警表明身份要求进入室内检查后,张学臣、蔡建强及被告人张某甲手持砍刀及棒球棍躲在屋门两侧,在被告人赵某甲打开门后,张学臣用刀向外砍,将正要进屋的协警李某左手砍伤,经鉴定李某所受伤属轻微伤。后张学臣等人将房门关闭,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用沙发及身体堵住房门,阻止民警进屋,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协助张学臣、蔡建强,将床单拴在窗户护栏上,张某甲及赵某乙抻着床单,张学臣、蔡建强由此爬出后逃走。后被告人赵某乙等人将屋门打开,民警在室内查获冰毒19.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谢某、贾某、张某乙、王某、张某丙、李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砍刀、棒球棍;扣押冰毒清单及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工作说明;抓获证明;张学臣、蔡建强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赵某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故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致使涉嫌盗窃及持有毒品的嫌疑人逃跑,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且系被胁迫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学臣、蔡建强、张某甲持械并未针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威胁,其并非不完全自愿参加犯罪,四被告人事先虽无意思联络,但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行了相关的犯罪行为,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三、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四、被告人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五、作案工具砍刀两把、棒球棍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景 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文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